2016年7月2日,房屋局局长作出批示,决定解除该局与甲于2012年6月6日签署的经济房屋单位预约买卖合同。甲针对该决定向行政法院提乾酪法上诉。行政法院于2018年4月12日作出判决,裁定诉讼理由不成立,驳回司法上诉。甲不服,向中级法院提起上诉。中级法院透过2019年12月5日的合议庭裁判,裁定上诉败诉,维持被上诉判决。甲继续向终审法院提起上诉,中级法院裁判书制作法官于2020年1月16日作出批示,决定不受理该上诉。
2020年2月20日,甲针对中级法院于2019年12月5日作出的合议庭裁判,以合议庭裁判互相对立为依据向终审法院提起上诉。中级法院裁判书制作法官于2020年2月27日作出批示,以上诉逾期为由决定不受理该上诉。该决定最终被中级法院合议庭于2020年9月30日作出的裁判予以确认和维持。
甲不服,向终审法院提起上诉,认为该裁判违反了《行政诉讼法典》第162条的规定。
终审法院合议庭对案件作出审理。关于以合议庭裁判互相对立为依据提起上诉的期间问题,合议庭指出,根据《行政诉讼法典》第149条第2款,结合该条第1款及《民事诉讼法典》第591条第1款的相关规定,以合议庭裁判互相对立为依据提起上诉的上诉期间为10日,自作出裁判之通知时起算。在本案中,中级法院于2019年12月11日通过挂号信通知上诉人该院于2019年12月5日作出的合议庭裁判,但上诉人直至2020年2月20日才提起以合议庭裁判互相对立为依据的上诉,明显逾期,因为已超出了法律规定的自作出裁判通知日开始计算的10日期间。
至于上诉人辩称被上诉裁判以及作为理据的裁判均已转为确定为以合议庭裁判互相对立为依据提起上诉的前提条件,合议庭指出,《行政诉讼法典》第161条专门规定了以合议庭裁判互相对立为依据提起上诉的前提,当中看不到任何涉及被上诉裁判转为确定的内容,在规范该上诉的其他条文(第162条至第168条)中也找不到任何这方面的要求。因此,现行法律并未将被上诉裁判转为确定作为以合议庭裁判互相对立为依据提起上诉的前提条件来加以规定。
综上所述,合议庭裁定上诉败诉。
参阅终审法院第10/2021号案的合议庭裁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