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与乙于1971年12月2日在澳门缔结婚姻。2018年11月20日,乙针对甲以双方事实分居超逾两年为由提起诉讼离婚,双方于2019年1月16日试行调解会议时同意将诉讼离婚转为两愿离婚,并协议双方无需对方提供配偶间抚养费,亦无共同家庭居所需要分配。法庭实时确认有关协议并透过判决宣告解除双方婚姻关系,案件于2019年2月11日转为确定。2019年3月11日,乙针对甲提起财产清册案,要求分割夫妻婚姻存续期间之共同财产。由于两人就财产分割存有争议,为此,甲向初级法院提起宣告之诉,请求确定终止同居日、追溯离婚效力至该终止同居日及认定乙为唯一过错方。
经审理,初级法院认为无任何机会或机制在两愿离婚前提下认定过错方及终止同居日,驳回甲的请求。甲不服,向中级法院提起上诉。经审理,中级法院合议庭完全同意初级法院的判决并裁定上诉理由不成立。
甲不服,向终审法院提起上诉。
终审法院合议庭对案件作出审理。合议庭指出,在本案中已认定甲乙同意透过两愿离婚来终结两人的婚姻,而由于满足两愿离婚的要件,故初级法院通过判决宣告了两人离婚,当中并没有说明离婚理由,因此也没有说明婚姻的解销归咎于谁,及宣告谁为(完全或主要)过错人。合议庭认为,在该确认和宣告两愿离婚的判决转为确定后,上诉人才另行提起诉讼,请求宣告被上诉人为过错人明显不可行。至于追溯离婚效力的问题,合议庭指出,澳门《民法典》第1644条第2款允许配偶中的任一方声请将离婚之效力追溯至完全或主要因他方之过错而造成终止同居之日,然而,该请求的前提是终止同居之日必须已经在离婚诉讼的已认定事实事宜中被查明和确定。在本案中,两人婚姻的解销是基于两愿离婚,当中并未确定终止同居之日,因此不能适用澳门《民法典》第1644条第2款的规定。
综上所述,合议庭透过评议会裁定上诉败诉。
参阅终审法院第4/2021号案的合议庭裁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