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上诉人甲有限公司为X楼宇的现时所有人,该楼宇的前所有人乙在1994年5月30日将该楼宇出租给上诉人丙及丁,租金为7,000.00澳门元,合同订定有关租金每两年上涨百分之二十,最后一期租金已涨至10,080.00澳门元。甲在2003年11月21日从乙处取得了该楼宇的利用权,并在2016年5月27日向丙及丁的传真机发出了一封信,通过此信把自己不打算对X楼宇租赁合同进行续期的明确意思告知他们,并表示租赁合同在2017年5月31日租赁期届满时终止。丙及丁收到了甲发出的传真,但未于上述期间届满时向甲返还X楼宇,甲于是针对丙及丁向初级法院提起“勒迁特别之诉”,初级法院合议庭宣告X楼宇的租赁合同已于2017年5月29日失效,并判处丙及丁向甲支付2,988,000.00澳门元的损害赔偿。丙及丁不服,向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中级法院合议庭在2020年7月23日裁定上诉败诉,丙及丁仍不服,向终审法院提出上诉。
终审法院合议庭对案件作出审理。
合议庭指关于损失方面,甲在起诉状中提及根据专业公司所制作的报告,X楼宇的月租估计为420,000.00港元,并称这就是其因丙及丁非法占用而每月正在遭受的财产损失,但却没有提出有人愿意以此价格承租该单位。合议庭认为,《民法典》第1027条第2款已规定了在迟延返还租赁物时具制裁性的损害赔偿,若想根据《民法典》第1027条第3款规定,在因拖延返还租赁物时可获支付“超额损失”,则必须提出实际且具体存在这些“损失”或“损害”并予以证明。在本案,甲仅提出及证明通过计算或鉴定而估算出的可能的租金价格,但未实际证明存在将该处租出去从而获得租金的“真正可能性”是不够的,否则甚至可能构成“不当得利”,及可能违反《民法典》第335条第1款关于证据的规定,及违反《民法典》第477条第1款关于民事责任的规定。在任何所主张的损害赔偿权背后,都必须有实质正义的需求或要求,而实质正义又不能脱离具体、实际和客观的现实。因此损害赔偿的申请人应解释被申请人之债务产生之原因,从而有责任去证明债务来源和数额大小。
综上分析,合议庭裁定上诉胜诉,撤销被上诉的合议庭裁判。
参阅终审法院第203/2020号案的合议庭裁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