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随着《基本法》的深入实施,立法活动的数量日益增加和内容更为复杂,法律界、司法界、学术界对行政法规地位、性质、效力等问题有不同的见解。 2.为此,政府设立了专责小组,深入研究《基本法》有关规定,参考制定《基本法》的历史资料及其法理背景,借鉴其他国家和内地的立法制度,总结澳门特区成立以来的立法实践,并按照正常程序,徴询政府相关部门的意见。经过深入研究及结论,为统一对行政法规的地位、性质、效力等的见解,特区政府认为应通过立法来明确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事项及相互关系,以便解决这些争议,因此拟定了本法案。 3.本法案的立法原意完全符合《基本法》以及严格按照法定程序而提出。在正式进入法律程序时,按照《基本法》第58条的法定程序,特区政府充分听取了行政会的意见,并按照《基本法》第64条第5项的规定正式提交本法案予立法会审议。 4.本法案是落实《基本法》关於特区立法权的一般性规定,将《基本法》中有关法律与行政法规的原则规定,予以系统化及具体化。这是落实《基本法》规定的举措,而不是改变《基本法》的规定,不是立法会和行政长官的权限重新划分。本法案对於特区立法工作及健全特区立法制度,具有积极深远的意义。 5.关於澳门特区能否制定本法,立法会有没有权限制定本法律的问题,是特区政府有关工作小组研究的重大课题之一。经过充分研究和分析,正如法案“理由陈述”中表明,根据《基本法》第2条的规定,最高国家权力机关——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授权澳门特别行政区依照本法的规定实行高度自治,享有行政管理权、立法权、独立的司法权和终审权。《基本法》对於特区立法机关制定法律,行政长官制定行政法规,已有明确授权。立法会是特区唯一的立法机关,享有全面和完整的立法权。
6.本法案条文虽然不多,但在6条17项的行文中规定了需要明确的多个重大问题: 第一、法律与行政法规的关系问题:明确了法律优先原则,具体列明了两者的位阶。(法案第2条) 第二、与法律优先原则相适应并作为其内容:确定了法律的保留事项,确定了“制定、修改、暂停实施和废除法律”等立法行为的核心内容(法案第3条); 第三、明确了行政法规的性质:基於行政长官作为地区首长和政府首长的宪制地位及相应的宪制责任,行政长官可制定独立性或执行性的规定,但不可抵触《基本法》或任何法律的规定(法案第4条); 第四、明确了原有法令适应化机制(法案第5条)。 7.本法案第三条第二款(二)项,对“为何只针对限制而言”?是指只有“立法会”才有权限制居民的权利和自由。根据《基本法》第40条第2款,“澳门居民享有的权利和自由,除依法规定外不得限制,此种限制不得与本条第一款规定抵触”。 8.本法案第四条,并不是订定行政法规保留的事项,而是仅以示例性质,就有关事项作出相应规定。 9.无论如何,特区政府提交本法案予立法会审议,并再次重申,将会有很充分的时间与立法会作深入及紧密的沟通合作。 对於议员所提出的意见,亦将会认真考虑,以便共同完善法案的条文及健全特区的法律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