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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工事务局督察因受贿罪罪成被判处实际徒刑


甲为劳工事务局首席特级督察,获分派负责处理一宗涉及外地雇员及乙公司的劳动关系个案。2016年11月8日下午约4时58分,甲联同劳工事务局一等督察丙一同前往乙公司,并在外地雇员丁引领下对该公司进行巡查视察。丁等外地雇员获许可从事的职务为“化工配料员”,然而,甲在巡查及查核相关文件后,发现乙公司涉嫌违反《聘用外地雇员法》的规定,没有向部份外地雇员给付每月500澳门元的住宿津贴,以及涉嫌安排外地雇员担任非属上述工作范畴的工作。2016年11月19日中午,甲为了获取其不应收之财产利益,于是私下主动透过丁相约其雇主戊在珠海一餐厅会面,会面期间,甲要求戊给予其五万元以解决乙公司的违规问题,但戊拒绝了甲的要求。及后,戊草拟了一封投诉信向澳门廉政公署检举甲的上述行为。为妨碍廉政公署查证检举内容,甲故意将法律上重要的事实不实载于相关文件上,以及将能反映乙公司存在违规情况的重要文件不依法加载劳工事务局的个案卷宗中,从而将与事实不符的事实情况反映在该个案卷宗的结案报告内,致使劳工事务局的代厅长最终基于甲的报告而作归檔处理。

初级法院刑事法庭审理后,裁定甲以直接正犯、既遂及故意方式触犯1项《刑法典》第337条第1款所规定及处罚的“受贿作不法行为罪”、1项《刑法典》第347条所规定及处罚的“滥用职权罪”及1项《刑法典》第246条第1款所规定及处罚的“公务员所实施之伪造罪”,数罪并罚,合共判处四年六个月实际徒刑的单一刑罚。

甲不服,向中级法院提起上诉。甲认为其由始至终保持沉默,导致审判法院只能依靠案中其他证据来衡量甲之刑责,而在此过程中,原审法院不合理地偏向采纳案中证人之证言,但却忘记考虑透过其他证据所指向的相反结论,尤其是认为证据中仍带有“疑点”,应考虑适用存疑无罪之原则。

中级法院合议庭对案件作出审理。合议庭指出,具体分析案中相关的证据,原审法院除听取了甲在审判听证中所作的声明,亦在审判听证中听取了案中证人的证言,审查了案中的文件等。原审法院客观分析了上述种种证据,并根据自由心证原则对甲所实施的有关犯罪事实做出判断。事实上,甲是在质疑原审法院对事实的认定,以表达他对合议庭所认定的事实的不同意见来试图质疑法官的自由心证,这是法律所不允许的。在本案中,原审法院在审查证据方面并未违背任何准则或经验法则,因此,甲不能仅以其个人观点为由试图推翻原审法院所形成的心证。另外,甲提出卷宗内没有足够事实指出其触犯1项“受贿作不法行为罪”、1项“滥用职权罪”及1项“公务员所实施之伪造罪”的上诉理由亦不成立。

综上所述,合议庭裁定甲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维持原审判决。

参阅中级法院第963/2018号案的合议庭裁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