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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证明非为夫妻共同利益而设定 须共同承担支票所衍生的商业债务


甲为一名博彩中介人,曾任乙娱乐场的贵宾厅营运副总裁兼中介人,在2016年时涉嫌亏空公款及失踪,现时下落不明。甲在2016年1月1日签发一张支票,祈付丙有限公司,金额为20,000,000.00港元。丙就上述支票所衍生的债务,针对甲向初级法院提起执行程序。丁为甲的配偶,向初级法院提起划分财产程序,作为上述执行程序主案的附卷。初级法院在划分财产程序中决定将上述支票所衍生的债务归属于甲及丁夫妻的共同债务,命令在财产目录负债部份加入相关的债务。丁不服上述决定,指涉案支票所衍生的债务不属于《商法典》第81条规定被推定为商业债务,有关债务亦非为夫妻共同利益而设定,因此不符合适用《民法典》第1558条第1款d项规定有关债务由夫妻双方负责的推定。另外,丁亦指甲因作出不法行为才导致有关支票无法兑现,根据《民法典》第1559条第1款b项规定,该债务应由甲独自承担。丁遂针对上述命令在财产目录中增加债务的决定,向中级法院提出司法裁判上诉。

中级法院合议庭对案件作出审理。

合议庭指出,甲为博彩中介人,根据《商法典》第1条的规定,应视甲为商业企业主。签发支票的行为规范于《商法典》第1212条及随后各条,由于有关行为属于《商法典》规范的行为,根据《商法典》第3条第1款a项的规定,签发支票的行为属于商行为。根据《商法典》第81条的规定,该支票所衍生之商业债务推定为因经营企业而负之债务。因此,根据《民法典》第1558条第1款d项的推定规定,有关债务由甲及丁夫妻二人承担。如丁欲推翻上述推定,须证明有关债务非为夫妻共同利益而设定,但其无法提供足够证据证明该情况及说服法官采纳其主张。此外,即使有关事实在保全程序中能够获得证实,根据《民事诉讼法典》第328条第5款的规定,并不代表当事人在主诉讼中获免除本身应有的举证责任。在本案中,丁不但没有就有关债务不属为夫妻共同利益而设定作出任何举证,亦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有关债务是由不法行为而产生。

综上分析,合议庭裁定上诉理由不成立。

参阅中级法院第755/2020号案的合议庭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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