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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院:市场价值不能完全反映收藏车辆的真实价值


在一宗交通事故中,由于甲在街口没有让先,致使其驾驶的轻型汽车撞向乙驾驶的轻型汽车,该碰撞令乙驾驶的轻型汽车左侧车身损毁,左侧前门几乎无法打开。为追讨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赔偿,乙向初级法院提起诉讼,经审理,初级法院民事法庭判处承保甲的车辆的丙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须向乙支付103,813.00澳门元的财产损害赔偿。

丙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不服,向中级法院提起上诉。

中级法院合议庭对案件作出审理。上诉人辩称公证行报告已说明相关车辆的价值为2万澳门元,但原审法院没有将车辆的价值视作已证,对该项事实存在错误审理。合议庭指出,针对本案而言,原审法院法官因考虑到被上诉人是爱车之人,对有关车辆情有独钟,因此对于被上诉人而言,有关车辆的市场价值并不能够完全等于车辆的真实价值。此外,原审法院已清楚解释不视车辆的价值为2万澳门元的原因:一方面,正如公证行报告表明,其无法考虑车辆在事发前的机械状况,即有关报告并不必然反映涉案具体车辆的真实价值;另一方面,有关车辆为被上诉人之收藏品,且被上诉人有保养的习惯,惟公证行报告未能反映其有否考虑被上诉人车辆的客观保养状况以及有关车辆在澳门是否少有,在此情况下,原审法院认为不能视有关报告稳妥地反映了被上诉人车辆在事发前的市场价值。按照一般经验法则和常理,合议庭认为原审法院对该项事实所作的认定并无不当之处。

至于上诉人认为判处其向被上诉人支付整笔维修费的开支远高于车辆本身的价值,因此应适用《民法典》第560条第3款的规定,将损害赔偿的最高金额定为2万5千澳门元。合议庭认为原审法院在裁判中已清楚就有关问题作出具体分析,而事实上,根据《民法典》第556条的规定,损害赔偿之目的一般是要求恢复原状,当不能恢复原状时,才应作金钱赔偿。虽然《民法典》第560条第3款规定如恢复原状导致债务人负担过重时,损害赔偿将以金钱定出,但本个案并不适用有关规定,因为对于被上诉人而言,有关车辆是其用于收藏之用,对其来说车辆的价值并不等于车辆的市场价值,所以合议庭认同原审法院的观点,就是选择恢复原状并不构成债务人负担过重的情况。

综上所述,合议庭裁定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维持原判。

参阅中级法院第734/2020号案的合议庭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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