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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禁止驾驶暂缓执行设置条件不得导致实际禁止驾驶的期间延长


2019年8月4日,甲驾驶轻型汽车在南湾大马路与卑第巷交界、何鸿燊博士大马路往旅游塔方向的左车道行驶时,以时速74公里超速行驶。此外,甲还有其他交通违例纪录。

初级法院刑事法庭于2019年11月27日作出判决,裁定甲触犯了《道路交通法》第31条第1款及第98条第4款所规定及处罚的一项轻微违反,由于其自愿缴纳罚金,故仅判处附加刑。作为附加刑,根据《道路交通法》第98条第4款的规定,禁止甲驾驶,为期2个月15日;根据《道路交通法》第109条第1款的规定,有关附加刑准予暂缓10个月执行,条件为甲于缓刑期间内只被允许在氹仔区及路环区驾驶车辆。

甲不服,认为被上诉判决违反了《道路交通法》第109条第1款规定,因该法律不允许对禁止驾驶附加刑的暂缓执行设置条件,故向中级法院提起上诉。

中级法院对案件作出了审理,指出根据《道路交通法》第109条第1条规定:“如有可接纳的理由,法院可暂缓执行禁止驾驶或吊销驾驶执照的处罚六个月至二年”。该法律没有禁止法院规定被处罚者在暂缓执行附加刑期间须履行一定义务或遵守一定行为规则,因此,得根据《刑法典》第124条规定补充适用该法典第49条和50条之规定。

中院指出,原审法院之决定,就暂缓执行禁止驾驶期间,对上诉人驾驶行为作出了限制,亦可称之为“部份暂缓执行禁止驾驶”,这种部份禁止驾驶是被司法见解所认同的。因此,无论是称作暂缓执行的“条件”抑或“限制”,法院规定的暂缓执行附加刑期间“须履行一定义务”或“须遵守一定行为规则”,均是允许的,只要相关的“条件”/“限制”没有变相造成全面的禁止驾驶,否则,法院之决定便陷入了自我否定或自相矛盾的情形。

然而,中院指出,在本案中,按照被上诉判决,判处上诉人禁止驾驶为期2个月15日之附加刑,暂缓10个月执行,上诉人于暂缓执行期间内只被允许在氹仔区及路环区驾驶车辆,但是,遗漏说明在氹仔和路环以外地区如何执行,这样,实际造成的结果是:没有给予上诉人在其他区(具体为澳门半岛)暂缓执行禁止驾驶,甚至还将禁止驾驶的时间延长至10个月。

根据《道路交通法》第98条第4款规定,上诉人触犯的轻微违反可被判处禁止驾驶为期1个月至6个月,而被上诉判决之决定导致其在氹仔和路环以外区域禁止驾驶实际上为10个月,这样,导致被上诉判决在量刑上出现了不适当的错误。

基于此,中院认为由于被上诉判决之缺乏全面说明所导致的错误,应做出改判,撤销仅允许在氹仔区及路环区驾驶车辆之限制,给予全面暂缓执行禁止驾驶之附加刑。

综上所述,合议庭裁定甲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但是,基于有别于上诉人的理据,决定撤销被上诉判决“涉嫌违反者于缓刑期间内只被允许在氹仔区及路环区驾驶车辆”之决定。

参阅中级法院第148/2020号案的合议庭裁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