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终院裁定劳工事务局督察在取消投诉事件中没有违反热心义务


甲为劳工事务局劳动监察厅的督察。2019年,一名市民前往劳工事务局投诉其雇主未向其支付一笔奖金,甲负责接待。在会面过程中,经商谈,该名投诉人向甲表示“按你建议做”,而甲在两秒后回应“咁我帮你取消左佢啰喎”。基于此次事实,甲被指引导投诉人取消投诉,从而被认定违反了“热心义务”并被科处30日罚款。甲认为局方并没有确实证据证明其曾犯错而提出诉愿。2019年9月27日,经济财政司司长作出批示,裁定甲的诉愿理由部分成立,并更改处罚决定,仅维持了甲的两项违纪行为中的一项,并将所科处的纪律处分(由30日罚款)减至15日罚款。

甲仍不服,针对经济财政司司长的上述批示向中级法院提起上诉,中级法院审理后透过2020年10月29日的合议庭裁判裁定上诉胜诉,撤销了被上诉的处罚决定。

经济财政司司长不服,向终审法院提起司法裁判的上诉,认为被上诉裁判因存有事实认定的错误及错误适用法律的瑕疵而应被撤销。

终审法院对案件作出审理。合议庭采纳检察院的意见,指在本案中看不到甲的行为以任何方式违反了热心义务,从而使得该行为具有纪律法上的重要性。实际上,为了证明甲通过告诉投诉的市民其觉得该市民的投诉不能成立从而使得后者按其建议放弃投诉行为而违反了热心义务,该行为必须显示出甲不清楚或者至少是错误地解释了所适用的法律或法规的规定,或者因错误分析事实或不完整指引而对事实作出了不完整或存有过失的评价,使得可以从中得出结论认为甲向投诉的市民表达的观点没有道理,或者其法律或事实依据存疑,因而甲在第一时间本不应说出那样的话,又或者应该在之后使投诉得以维持,不让投诉人放弃投诉。然而实际情况却是,以上所述的一切都没有被显示出来,甚至没有载于处分行为的理由说明之中。合议庭指,从卷宗内可以客观地了解到甲有可能是在衡量了之前提出的据称是未向投诉人支付一笔“奖金”的“投诉”的内容,同时考虑了雇主实体随后作出的声明,以及相关“劳动合同”副本的内容,当中解释了未予支付的原因,即在该情况中尚未达到支付上述奖金所必需的最短工作时间,之后,甲就投诉人所提之请求“能否成立”发表了其意见。有鉴于此,合议庭认为,甲至少在形式上遵守了第12/2016号行政法规《劳工事务局的组织及运作》第7条第3款(二)项和(三)项的规定,就劳动监察范畴的问题发表意见及提供技术支援以及提供劳动范畴的法律咨询服务,接收投诉并进行初步分析,因此,在未能适当并完全查明以及清楚地认定甲的行为“有错误”且有“故意”或“过失”的情况下,对其科处处分完全是草率及不合理的。

综上所述,合议庭裁定上诉败诉,维持了撤销处罚决定的合议庭裁判。

参阅终审法院第24/2021号案的合议庭裁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