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为某娱乐场的账房部员工。2014年9月24日,甲利用工作权限进入该娱乐场账房的电脑系统,在乙不在场且没有存入任何款项的情况下,于乙前一日刚刚开设的户口中输入其存入1,000万港元的资料。同日,乙、丙、丁三人一起进入娱乐场,并在甲的协助下取出前述户口中的1,000万港元进行赌博及兑换成现金。检察院控告甲、乙、丙、丁四人为直接共犯,触犯一项第11/2009号法律第11条第1款(一)项和第3款(二)项所规定及处罚的(相当巨额)电脑诈骗罪。经审理,初级法院刑事法庭裁定控诉理由完全成立,甲、乙、丙、丁四人以直接共犯身份及在犯罪既遂的情况下,触犯了第11/2009号法律第11条第1款(一)项、第3款(二)项结合《刑法典》第196条b项所规定及处罚的一项(相当巨额)电脑诈骗罪,各判处4年实际徒刑,并判处四人以连带责任方式向被害人作出赔偿。
检察院、丙和丁对上述判决不服,向中级法院提起上诉。中级法院审理后裁定丙和丁的上诉败诉,检察院的上诉胜诉,改判丙和丁(每人)5年徒刑。
丙和丁不服,向终审法院提起上诉。
终审法院对案件进行审理。合议庭指出,电脑诈骗罪属于实行方式被限定的犯罪,即财产的损害必须是透过“(以某种方式)侵入、介入及使用电脑系统和资料”而造成,同时它也是部分或片面结果犯,要求造成某人的财产有所损失。因此,其罪状范围所涉及的是实施“干涉及介入程序或使用(其中的)数据资料”的行为和特定操作,而在相关行为和操作背后存在某种欺骗、欺诈或诡计,其目的或藉此实现的意图是获取不正当利益,给第三人造成财产损失。
合议庭认为,不存在丙所提出的关于量刑过重的问题。而对于丁所提出之上诉,根据本案已认定事实,与其有关的部分完全没有以最起码的客观描述了丁以任何形式加入或参与到实施涉及电脑诈骗罪的犯罪计划中,从而使得其能够被裁定为共同正犯(或从犯);单单抽象地提及丁的协助及所造成的损失,但没有具体说明及深入描述有关“协助”,将其通过具体而实际的行为表现出来(并解释其如何构成协助),所以这些只能属于单纯结论性的判断,无法归入电脑诈骗罪罪状的主客观要素之中。因此,裁定上诉人丁以直接共同正犯方式触犯了电脑诈骗罪的裁判有欠妥当,必须予以撤销,改判其罪名不成立。
综上所述,合议庭裁定丙的上诉败诉,撤销被上诉裁判中裁定丁触犯(相当巨额)电脑诈骗罪的部分,改判其罪名不成立。
参阅终审法院第40/2021号案的合议庭裁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