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拥有强迫退休的年资并不妨碍对其科处撤职处分


甲为劳工事务局(下称劳工局)行政技术助理员。该局在2017年12月15日收到甲提交的医生检查证明书,显示其于2017年12月13日至15日期间(共3天)因亲属患病而缺勤。按甲的缺勤记录,直至2017年12月13日,其因亲属患病而缺勤已达到《澳门公共行政工作人员通则》(下称《人员通则》)第97条第3款规定的15日上限,故2017年12月14日至15日(共两天)不能视为因病缺勤。劳工局分别在2017年12月13日、15日、18日透过流动电话讯息通知甲的缺勤情况,并请其尽快联络该局行政财政处人员作出处理,然而直至2018年1月31日,甲均没有出勤。由2017年12月14日至2018年1月31日期间,甲在未能提出合理缺勤的理由及证明文件的情况下共缺勤49天,劳工局遂针对甲提起纪律程序。经济财政司司长在2018月7月2日作出批示,对甲科处撤职处分。甲不服,就上述决定向中级法院提出司法上诉,但被中级法院合议庭裁定上诉理由不成立,甲遂就有关裁判向终审法院提出上诉。

终审法院合议庭对案件作出审理。

合议庭指甲认为被上诉裁判沾有《行政诉讼法典》第21条第1款d项规定的违反法律的瑕疵,具体为在行使自由裁量权时有明显错误,违反适度原则。关于应对甲科处强迫退休或撤职处分的问题,根据《人员通则》第315条规定,无论是强迫退休还是撤职处分均可适用于因违纪而导致职务关系不能维持的情况。虽然该条第3款提到了年资的问题,规定强迫退休处分仅适用于具有至少15年服务时间的人员,对未满15年服务时间的人员仅适用撤职处分,然而,有关规定并非为排除对具有15年服务时间的违纪人员科处撤职处分,而是不容许对服务时间少于15年的违纪人员科处强制退休的处分,这与《人员通则》第262条为强迫退休而规定的服务时间相一致。合议庭继续指出,关于违法行使自由裁量权的问题,只有行政当局行使自由裁量权时有明显错误或违反行政法的一般原则,如合法性原则、平等原则、适度原则、公正原则和无私原则,才构成可被司法审查的违法情况。甲长时间故意连续不合理缺勤的行为及其在整个事件过程中表现出来的漠不关心的态度均应受到强烈谴责。在本案中,甲的个人利益毫无意外受到了损害,但面对其作出的违纪行为的严重性及其主观故意,看不到被上诉实体行使自由裁量对甲科处撤职处分是犯有严重错误,看不到如何违反适度原则。

综上分析,合议庭裁定上诉理由不成立。

参阅终审法院第36/2021号案的合议庭裁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