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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理期间内已通知新的职业联系 不影响维持临时居留


2011年4月21日,甲根据第3/2005号行政法规的规定,以其被乙有限公司聘请担任“城市景观建筑师”为依据,取得了在澳门的临时居留许可。之后,他又于2013年4月8日被丙有限公司聘为“景观建筑师”,其临时居留许可获准维持至2014年4月21日。于2014年5月16日,基于相同的依据,甲的临时居留许可首次获续期。于2017年3月21日,其临时居留许可第二次获续期。2018年3月13日,甲向行政当局递交书面声明和证明文件,以证明其与丙有限公司的雇佣关系已于2018年1月31日终止。自2018年2月20日起,甲被丁股份有限公司聘请任景观支援服务设施部门的经理。2019年10月22日,经济财政司司长作出批示,基于甲与丙的雇佣关系终止后,出现没有获本地雇主聘用的时段,反映出甲没有维持居留许可的前提,而其亦没有向当局作出通知,决定取消甲在澳门特区的临时居留许可。甲不服有关决定,向中级法院提出司法上诉。中级法院合议庭裁定上诉胜诉,撤销了被质疑的行政行为。经济财政司司长针对上述裁判向终审法院提出上诉。

终审法院合议庭对案件作出审理。

合议庭指,根据第3/2005号行政法规第18条的规定,利害关系人应在其所获批的整段临时居留期间内保持批准居留许可申请时所依据的重要法律状况,而如果该状况消灭或发生变更,临时居留许可应该被取消,除非利害关系人在澳门贸易投资促进局为其指定的期限内设立可获考虑的新法律状况,又或者法律状况的变更获具权限的机关接受。如果有关状况消灭或发生变更,利害关系人应该在法律状况消灭或出现变更之日起计30日内履行通知义务;不履行该义务又无合理解释的,可导致临时居留许可被取消。重要法律状况的消灭并不必然导致已获批准的临时居留许可被取消,立法者给予利害关系人在澳门贸促局收到其于状况消灭后的30日内所作的通知之后为其指定的期间内设立可获考虑的新法律状况的可能性。如果在自之前建立的重要法律关系消灭时起计的30日期间内发生了法律状况的变更,则第18条第3款所指的通知期间自状况的变更(而非自状况的消灭)之日开始计算。既然利害关系人可以通过在指定的期间内设立可获考虑的新法律状况来维持其临时居留许可,合议庭认为,在本案中,由于甲成功在自之前的劳动关系消灭之日起开始计算的30日期间内建立了新的职业联系,因此未能在该期间内就之前状况的消灭作出通知的事实本身并不足以成为取消已获批给的临时居留许可的充分理由,因为甲之后已在法定期间内以应有的方式就状况的变更作出了通知,且从案卷中看不到行政当局没有接受该变更。而在有关通知后,行政当局可以及时有效地对利害关系人的状况即临时居留许可之前提的维持作出监察。看不到存在上诉实体所指的违法瑕疵。

综上分析,合议庭裁定上诉败诉。

参阅终审法院第29/2021号案的合议庭裁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