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年11月4日,甲在本澳某娱乐场的贵宾会内向乙及丙等人借取了50万港元赌博。当甲输清借款后,乙、丙等人先后将甲带进两间酒店的房间禁锢,期间因甲表示没有还款能力,遭到乙多番拳打脚踢等暴力对待及不让其离开房间。直至同月7日晚上,甲报警求助,司警人员在酒店房间内将其解救。随后,甲以证人身份在初级法院刑事起诉法庭录取供未来备忘用之声明笔录,经宣誓后,甲报称因其未能还款而遭到乙的暴力对待及限制其人身自由,该声明亦获甲签名作实。
数日后,甲返回内地,乙的哥哥丁致电甲,请求其原谅及帮助乙,并表示将会有律师与甲会面,教甲如何在庭上作证及应对检察官及法官的提问。2019年3月期间,丁带同甲前往拱北与戊会面,戊逐点教甲以证人身份在出席审判听证时应如何作证,以便减轻乙等人的罪行。例如将乙把热水淋在甲手臂的行为说成不小心造成而非故意,以及表示甲是自愿拍摄裸体视频而非受乙强迫等。其后,甲以证人身份在初级法院刑事法庭作出宣誓后,便按照戊教的内容作出声明。在甲作出上述声明期间,法官及助理检察长曾多次警告甲必须陈述事实的真相,否则将会构成虚假证言罪,但甲仍很郑重的表示声明所说的均为事实。
甲因此被初级法院裁定以直接正犯、故意及既遂方式触犯澳门《刑法典》第324条第3款结合第1款所规定和处罚的一项「作虚假证言罪」,判处2年的实际徒刑;而戊作为教唆犯,其故意及既遂的行为触犯澳门《刑法典》第324条第3款结合第1款所规定和处罚的一项「作虚假证言罪」(教唆犯),判处3年6个月的实际徒刑。
甲戊二人均不服,向中级法院提起上诉。甲认为原审法院对其量刑过重,而戊则认为自身极其量只是从犯的角色,而非间接正犯。
对于甲的上诉理由,中院合议庭认为,「作虚假证言罪」是对实现司法公正的严重侵害,对实现司法公平正义之严重冲击,严厉打击、遏制该类犯罪的一般预防之要求甚高,如果给予缓刑,会动摇社会大众对法律诫命之尊重和信任,不利于从根本上维护澳门社会治安和法律秩序,对司法公平正义之根基构成严重冲击。
关于戊所提出的理由,合议庭指出,根据卷宗获证明的事实,上诉人戊的行为已经远远超出了提供物质或精神帮助。上诉人戊让甲作假证,教其在庭上如何回答提问,并且进行演练,告知甲作假证可以让有关嫌犯获得轻判且甲亦不会因作假证被处罚,即使甲早已有意帮助相关嫌犯,但尚没有作出任何属开始实施犯罪之行为。可见,是上诉人戊的行为最终确定性地导致甲决定作假证并且按照其编排和教导予以实行。因此,上诉人戊的行为构成教唆正犯,而非从犯,被上诉判决不存在法律定性错误。
综上所述,中级法院合议庭裁定两名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维持原判。
参见中级法院第585/2020号案的合议庭裁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