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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院驳回1宗涉及发起及组织层压式传销罪的上诉


甲得知一个在中国广西南宁市运作的“纯资本投资”项目,该项目并不涉及任何实体产品、任何正式注册的公司或法定代表人(持牌人)。上述“纯资本投资”计划不是以货物买卖赚取利润,而是以招揽新会员之入会费作为利润。甲和乙为此到处寻找下线成员,并向各下线成员承诺参与后可随时退出计划及退出时可取回投资额,同时邀请及陪同有意参加者到广西南宁考察,藉机推销计划。2008年3月至2009年10月,两人至少招募了30多人,当中包括澳门居民、内地居民及香港居民。2010年4月至2011年4月期间,7名被招募的澳门居民因未能取回投资款项而向司法警察局报案,报案人所蒙受的总损失远超过15万澳门元。甲乙因此被控触犯1项经第3/2008号法律修改的第6/96/M号法律第28-A条第2款b项及第45-A条所规定及处罚的发起及组织层压式传销罪。初级法院审理后,裁定两人罪名成立,各判处4年实际徒刑。

两名嫌犯不服,向中级法院提出上诉,提出法院无国际管辖权、存在说明理由方面的不可补正的矛盾以及对行为不法性的认知等上诉理由。中级法院合议庭对案件作出了审理。

首先,关于法院无国际管辖权的问题,合议庭指出,根据已证事实,不但招揽事实有在澳门发生,甚至有付款手续在澳门完成,完全符合《刑法典》第4条的规定,澳门法院具有管辖权。再者,两名嫌犯以及7名被害人均为澳门居民,即使认为本案的招揽行为并非在澳门发生,但由于两名嫌犯被发现身在澳门,因此,澳门法院仍有管辖权,除非其行为在澳门不被视为犯罪,然而,澳门明文规定“层压式传销”行为为犯罪行为,因此,澳门法院对本案具有完全的管辖权是无须争议的。

其次,关于存在说明理由方面的不可补正的矛盾方面,合议庭指出,即使根据已证事实证实嫌犯甲“得知一个中国广西南宁的‘纯资本投资’项目”与“两名嫌犯作为组织者及召集人,在澳门发起及招揽了下线成员”,并不妨碍原审法院透过证人证言而在事实之判断中作出“两名嫌犯将在内地广西南宁市一带兴起之‘纯资本投资’的层压式传销活动传播到澳门”的陈述,正是嫌犯甲得知一个中国广西南宁的“纯资本投资”并将之传播到澳门,两名嫌犯再在澳门发起有关层压式传销活动及招揽下线成员,才足以认定彼等为澳门区的组织者及召集人,可见二者之间并无任何不兼容之处,是绝对符合逻辑且有可能发生的事实。

至于对不法性的认知方面,合议庭指出,相关“层压式传销”的处罚内容于2008年6月19日正式生效,有关法律生效前后已引起社会大众及传媒的广泛讨论,且层压式传销活动非正常的商业运作,邻近地区亦早已对此类活动作出刑事化的处罚,而且案中两名嫌犯最早已于2008年3月开始在澳门区发起及组织有关的传销活动,且止于2009年10月,时间持续超过1年,因此可以断言两名嫌犯绝对有能力知悉彼等的行为是会破坏社会及法律秩序。

综上所述,合议庭裁定两名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全部不成立,维持原审裁判。

参阅中级法院第426/2020号案的合议庭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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