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为财政局前工作人员,因于2009年3月23日整日缺勤,以及2009年4月15日至2009年8月10日连续缺勤108日但未能说明理由而被指违反勤谨义务和服从义务,经提起纪律程序后被科处撤职处分。2019年5月21日,甲向行政长官申请恢复权利,经济财政司司长于2019年7月30日批准其申请;随后,甲于2019年11月5日申请将撤职处分转为强迫退休,而经济财政司司长于2020年3月19日作出驳回其申请之批示。甲针对该驳回批示向中级法院提乾酪法上诉,但被裁定败诉。
甲仍不服,向终审法院提起上诉,提出错误适用法律及违反适度原则等上诉理由。
终审法院对案件作出审理。合议庭指,应将恢复权利和它的所有效果(例如“转换处分”)予以区分,因为狭义上的恢复权利是一回事,只要满足了关于“时间”和公务员或服务人员“行为良好”这两项要件,便能根据《澳门公共行政工作人员通则》第349条第4款的规定,使无能力之状况及尚存之其他判罪效力终止。然而,该条第5款亦规定,受强迫退休或撤职处分之人,不因恢复权利之事实而再获担任行政当局职位或职务之权利,从根本上讲,随着权利的恢复,“重新担任行政当局某个职位或职务的不可能性”宣告终止,而该条第6款中所规定的“撤职处分转换为退休”只不过是一种可能性,或者工作人员的一种或有“期待”,与之相对应的是行政当局的一项“自由裁量权”,因此,除了期间之外,需要考量的因素不单只是上诉人的“行为良好”,“转换处分”作为“恢复权利”可能产生的其中一种效果,其前提是重新对利益作出评估,而在这些利益中,除了声请人的利益之外,尤为突出的显然是公共和集体的利益和一项相应的决定。在本案中,考虑到科处撤职处分所依据的事实,尤其是科处该处分的原因,即上诉人故意旷工,以便藉此达到或者诱发使其“强迫退休”的目的,从而获取该制度带给其的益处,如果按照上诉人的请求对其处分予以转换,那么从根本上讲会让人以为是在“令违纪者受益”,而这会对公共行政当局的尊严和士气造成严重损害。
综上所述,合议庭通过评议会裁定上诉败诉。
参阅终审法院第43/2021号案的合议庭裁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