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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作意外后复工期间仍有接受治疗 唯因主张事实不足不获赔偿


甲(原告)受雇于澳门特殊奥运会,职位为导师,于2018年1月10日,甲在某综合服务中心看护一批弱智人士睡觉期间,有一名女性服务使用者起身说要去洗手间,当时由甲带去,期间,该名服务使用者突然冲向另一同事并用双手环抱缠绕着该名同事,甲见状立即上前帮忙,纠缠间扭伤腰部及左手腕。意外发生后,原告到镜湖医院接受治疗,并在该院门诊随访并获发连续病假。其后,甲被评定“长期部分无能力”减值为零,而“暂时绝对无能力”期间为207日,由2018年1月11日至8月5日。甲已获保险公司(被告)支付因该案工作意外而产生的部分医疗费用85,805澳门元,尚欠余下的医疗费用42,610澳门元仍未收取。

甲向初级法院劳动法庭提起诉讼,请求判处被告向原告支付其从2018年1月10日至2019年10月17日为着治疗因是次工作意外产生的伤患而支出的医疗费用合共149,981澳门元。初级法院作出判决,裁定原告诉讼理由部份成立,判处被告向原告支付42,610澳门元之医疗费。

原告不服,向中级法院提起上诉,原告认为尽管其于2018年8月6日起已恢复上班,但这并不表示其已完全痊愈且无需继续接受治疗,原告主张自其恢复上班日起,她仍有继续接受治疗,故主张尚欠未付的金额应是其在起诉状主张的149,981澳门元。

中院对案件作出了审理,指出原告在面对被告保险公司于调解阶段中的取态,尤其是不认同和拒绝支付由上诉人提出尚欠的金额的立场,其理应在起诉状主张其因是次工作意外而承受的伤患在2018年8月5日仍没有完全治愈和继续有需要接受治疗,并因此而支付了若干具体金额的费用继续接受治疗,直至2019年10月17日止。但遗憾地,原告只是在一审判决作出后,在其对之提起上诉时方在上诉状中主张上述重要事实。此外,尽管在卷宗内存有和起诉状中有附同能显示原告在2018年8月6日至2019年10月17日期间在不同的医疗场所接受治疗的种类、日期和费用金额,但这些文件并不能等同《民事诉讼法典》第389条第1款c项所指的事实主张或豁免原告的主张事实的责任。因此,原告主张的金额不为法院采信的原因是其主张的事实不足,而非因原审法庭审查和评价证据时犯错。

换言之,在欠缺获证事实支持,原告于2018年8月5日后仍因工作意外引致的伤患而必须继续接受治疗的事实结论和单凭卷宗内存在的单据,是不足以让原审法院视2018年 8月5日后的医疗费用是用作治疗因工作意外引致的伤患的开支。

因此,中院认为原审法院认定被告尚欠支付原告金额仅包括原告于2018年8月6日之前接受医疗所引致的费用的未支付部份没有任何法律上和事实上的错误之虞。

综上所述,中级法院民事及行政分庭评议会表决,裁定上诉理由不成立。

参阅中级法院第157/2021号案的合议庭裁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