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是劳工事务局的高级技术员。有迹象显示甲在2009年6月25日因将位于某大厦停车场内的供劳工事务局停泊的车位提供给该局以外的其他人使用而实施了违纪行为,劳工事务局在同年9月15日对其提起了纪律程序。在听取甲的声明后,时任劳工事务局局长认为没有充分证据可以证明甲曾作出过任何违纪行为,通过2009年11月5日的批示决定将程序归檔。2014年9月12日,劳工事务局局长基于上述纪律程序中提到的相同事实,命令对甲提起新的纪律程序。经济财政司司长在2014年9月23日根据《澳门公共行政工作人员通则》(下称《人员通则》)第328条第2款规定,命令中止纪律程序,直至初级法院刑事法庭在以甲为嫌犯的刑事程序中作出的判决转为确定为止。2018年6月5日,针对甲的刑事裁判转为确定,其中甲因实施一项《刑法典》第347条规定及处罚的滥用职权罪而被科处210日罚金。当局命令继续进行上述纪律程序,并建议对甲科处撤职处分。经济财政司司长在2018年9月7日决定对甲科处停职一年的处分。甲不服上述决定,向中级法院提出司法上诉。中级法院合议庭认为经济财政司司长对针对甲的控诉书作出了变更,却未将有关变更预先告知甲,因此有关程序因《人员通则》第298条第1款所指的欠缺听取嫌疑人的声明而存在不可补正的无效,裁定上诉(部分)胜诉,撤销了被上诉的行政处罚行为。甲仍不服,针对中级法院的裁判向终审法院提出司法裁判的上诉。
终审法院合议庭对案件进行审理。
合议庭根据《行政诉讼法典》第74条的规定,对甲提出的“违反不得重复审理原则”的问题作出审理。合议庭指出,根据《澳门基本法》第40条的规定而适用于澳门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4条第7款,承认及规范了“不得重复审理原则”。澳门《刑法典》第6条和第65条第2款中有关“适用澳门刑法之限制”和“刑罚份量之确定”的规定正是该原则的其中一种显着体现。如果一名公务员或服务人员被已确定的刑事判决裁定为有罪,仅在尚未针对其提起纪律程序的情况下,方可对其提起纪律程序。如果不但已经提起纪律程序,而且行政当局还对处罚诉求能否成立作出了判断,及对构成或不构成违纪作出决定,从而完成了相关纪律程序,那么显然不应再次提起纪律程序。根据《人员通则》第277条规定,“不得重复审理原则”是适用于纪律程序的。在本个案,劳工事务局通过进行第二宗纪律程序,实际上是对与第一宗针对同一嫌疑人甲的程序的决定中被审查过并被认为不属实的相同事实事宜的重温和再次评价,这违反了“不得重复审理原则”,此情况符合《行政程序法典》第122条规定所指的无效,根据有关规定,“侵犯一基本权利之根本内容”之行为属无效行为。
综上所述,合议庭裁定甲上诉胜诉,宣告对其科处纪律处分的行政行为无效。不必审理甲提出的其他问题。
参阅终审法院第16/2021号案的合议庭裁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