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公司为宣传及推广其所经营的汽车,协议提供25台高级豪华房车作为赞助于2015年3月25日举办的“第九届亚洲电影大奖”接载嘉宾之用,之后购置新车并申请临时车牌,并于2015年3月22日根据《机动车辆税规章》第2条(三)项所规定的结算机动车辆税,且根据第41/2012号行政长官批示获税务扣减法定最高限额60,000澳门元。其后,甲公司于活动结束后随即取消相关临时车牌,并把车辆存于仓库内。2016年,在甲公司将车辆售予第三人时,被财政局依职权附加结算机动车辆税,理由是认为最初的税务结算存在遗漏或错误,因其于当初结算时没有提交文件证明车辆属自用的,以及认为其没有意向永久自用该车辆,故其将汽车转让给第三人时需被附加征税;此外,行政当局指出,2015年4月9日生效的第59/2015号行政长官批示,以及2015年12月24日生效的第14/2015号法律修改了附于第41/2012号行政长官批示的附件表一及表二,同时还修改了《机动车辆税规章》附件的机动车辆税的税率表,该等车辆型号不能享有税务扣减。
甲公司向经济财政司司长提起必要诉愿,司长分别于2018年9月26日、2020年3月2日及6月29日作出批示,决定驳回必要诉愿,并维持财政局局长依职权附加结算机动车辆税的决定。甲公司不服,针对该等批示向中级法院提起司法上诉,该院分别于2020年5月28日、12月10日、2021年1月14日、1月28日及3月4日裁定上诉理由不成立。
甲公司仍不服,向终审法院提起上诉。
终院对案件作出了审理,指出问题关键是要讨论依职权附加结算机动车辆税的合法性。
终院指出,根据《机动车辆税规章》第18条第1款的规定,一旦发现纳税主体未结算税项,又或发现已导致澳门特别行政区受损失的遗漏或错误,即须依职权作结算。然而,在本案中,上诉人已根据《机动车辆税规章》第2条(三)项的规定结算机动车辆税,值得强调的是,最初的结算是基于上诉人自用车辆,而财政局作出的附加结算是基于其将车辆售予第三人,明显地,机动车辆税不得先后涉及两个不同的课税事实,要么是基于将车辆移转予消费者,要么是基于自用。因此,上诉人已对自用车辆作出结算,即排除了因售予第三人而作出再次结算。同时,行政当局亦没有具体指出在第一次结算时是否收取了低于法定要求的金额,即在已结算和应结算的金额之间存在价差,故行政当局在相关结算行为中并没有任何遗漏或错误,因为附加结算的概念是将之附加到之前存有瑕疵的结算当中,目的是作出必要调整,使之符合法律规定。
此外,行政当局并没有举证车辆非为上诉人自用,也没有废止之前的课税行为,而是对此予以维持,这样的话,则不得作出附加结算;行政当局因上诉人其后将车辆售予第三人,因而适用在第一次结算后才公布及生效的第59/2015号行政长官批示及第14/2015号法律,对此事实作出附加结算及要求支付更多款项,这是不合法的,因为这些规定并没有追溯效力。
再者,法律并没有要求纳税主体就所声明的课税事实提交书证,事实上,上诉人因自用车辆而交税及作出结算的行为亦已被行政当局接纳了;此外,法律亦没有要求相关车辆必须永久地供个人使用,重要的是确实有供个人使用即可,故可于自用后售予第三人。
此外,终院指出在本案中不存在逃税及税务欺诈的问题,由于财政局作出依职权附加结算的决定不是基于自用和移转车辆的税款方面存在价差,而是基于在第一次结算后公布及生效的第59/2015号行政长官批示及第14/2015号法律的新规定,但案中没有证据指上诉人于结算时已知道法律修改的方向及日期,以及于声明车辆属自用时存有逃税及税务欺诈的意图。
终院指出,由于不符合适用《机动车辆税规章》第18条的前提,故不应依职权附加结算机动车辆税。
综上所述,终院合议庭裁定司法裁判的上诉理由成立,废止被上诉的裁判。
其后,被上诉实体向终院提出声明异议,声称案件的利益值低于中院的法定上诉利益限额,即1,000,000澳门元,故司法裁判的上诉不应被受理,并声称被异议的裁判因遗漏审理此问题而属无效。对此,合议庭指出,被上诉实体认知明显有误,因为根据经第4/2019号法律新修改的第9/1999号法律《司法组织纲要法》第18条第4款规定,中级法院作为第一审法院审理此类案件时,其法定上诉利益限额为第一审法院的法定上诉利益限额,即15,000澳门元,而案中的利益值明显高于中院的法定上诉利益限额,故不存在声明异议人所指的瑕疵。
综上所述,合议庭驳回声明异议。
参阅终审法院第173/2020号案、第45/2021号案、第46/2021号案、第59/2021号案及第82/2021号案的合议庭裁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