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医学中心有限公司于2010年设立,其所营实业包括医疗方面、辅助生殖医学技术、妇产科,在2012年8月23日开设了乙医疗中心。丙是甲公司的股东及行政管理机关成员、及乙的技术指导和驻诊所医生。丁于2014年4月偕丈夫戊到乙医疗中心求诊,同年8月在该中心接受人工受精(IUI)并支付疗程费共10,230.00澳门元,但没有受孕。当丁打算尝试第二次IUI时,丙游说丁直接进行IVF辅助生育疗程。丁同意,为有关疗程再支付98,590.00澳门元,并于2014年9月25日让丙为其取卵。2014年10月3日,丁获通知已取出超过20颗卵子,并将其中10颗成功培养成囊胚。10月28日,丙为丁进行植入冷冻胚胎等治疗。丁未成功怀孕,决定再尝试植入冷冻胚胎,并先后三次到上述中心接受检查及检验。丁于2015年3月初从报章得悉本澳私营医疗机构被禁止提供人工受孕服务,便到乙医疗中心了解情况。丙回覆没有获卫生局审批的准照,但可继续进行植入胚胎,亦可转介丁到美国继续疗程或等待甲及丙获取准照后才继续疗程。丁决定放弃继续上述疗程,并要求甲退款,但遭拒絶。丁遂向卫生局投诉,并针对甲及丙向初级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宣告解除或撤销其与甲之间的合同、命令销毁丁及戊夫妻俩的受精胚胎、返还因合同而支付的费用、支付财产及精神损害赔偿、相关利息。初级法院经审理有关案件后,判处甲向丁返还35,000.00澳门元及相应利息,并驳回其他请求。丁不服,指卫生局应其投诉制作的报告属《民法典》第363条规定的公文书,具有完全证明力,初级法院未采信该法定证据的完全证明力,违反证据法的规定,针对有关判决向中级法院提出上诉。
中级法院合议庭对案件作出审理。
合议庭指出,公文书仅对在其内容中被提及的由公共当局作出的事实、以及制作公文书的公共实体在文书中记载的其亲身认知的事实方有完全证明力。但卫生局制作的报告内容为卫生局人员对医学辅助生殖技术是否受法律规范或禁止所发表的看法和结论,明显属法律问题和结论性判断或意见,根据《民事诉讼法典》第549条第4款规定,不能直接或间接被利用作为认定事实。其次,初级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生效的法律,分析和判断并得出结论认为在法律没有特别就辅助生育方面立法前,不能视甲和丙提供的服务属不法行为,此乃法律问题的决定,丁只能以其违反法律规定或法律基本原则为由,通过上诉请求上诉法院依法对之审查,而不能基于一审法院就这一法律问题的结论与卫生局报告的结论不一致而请求上诉法院将之废止和改判。另外,丁还候补请求上诉法院将起诉状中的事实列入待证事实,从而作出改判或将案件发回对有关事实重审。合议庭指丁请求增加的两项事实,其一是视甲和丙提供的服务为不法的肯定性表述,其二是断定彼等提供的服务依法必须先获审批才能提供的结论性表述。明显地,此等内容的表述乃法律问题。根据《民事诉讼法典》第549条第4款的规定,事实审不能认定法律问题。因此,这一就事实裁判提出争议的候补请求理由亦不成立。
综上分析,合议庭裁定上诉理由不成立。
参阅中级法院第363/2020号案的合议庭裁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