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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已既遂且防止行为非因“己意”作出 不构成犯罪中止


2017年12月3日,甲途经某酒店附近街道时遭人搭讪及表示可借款予其赌博,甲表示有意借款,于是被带往与乙及丙商讨借款条件。甲与乙及丙达成协议,乙及丙借出30,000港元予甲赌博,借款条件是先抽取赌资中的3,000港元作为利息,甲于每一赌局胜出时,须抽取投注额的15%作为利息。其后,乙及丙将27,000港元筹码交给甲作赌博。甲将所借来的款项全部输清,在赌博期间,甲合共被抽取了约20,000港元筹码作为利息。由于甲赌败且无法即时偿还借款,乙及丙带同甲前往某酒店的房间休息,以等待甲还清欠款。在上述房间期间,甲应丙要求交出中国护照作借款抵押,直至还清借款。甲其后用手机应用程式告知朋友有关状况。警察接报前往有关酒店房间进行调查并揭发事件。调查期间,当甲向警员称其护照不在身上时,丙便随即向甲表示其护照在枕头底下,甲听后便立即取回护照。上述案件经初级法院审理后,乙及丙被裁定触犯第8/96/M号法律第13条第1款结合澳门《刑法典》第219条第1款所规定及处罚的一项「为赌博的高利贷罪」,分别被判处九个月徒刑,暂缓二年执行,并禁止他们进入本特区各赌场三年。而丙被控触犯第6/97/M号法律《有组织犯罪法》第6条所规定及处罚的一项「不当扣留证件罪」,初级法院认为构成“犯罪中止”而裁定不予处罚。检察院不服该不予处罚的裁判,向中级法院提出上诉。

中级法院合议庭对案件作出审理。

合议庭指出,根据第6/97/M号法律《有组织犯罪法》第6条所规定的罪状,该犯罪属于行为犯,罪状之行为是行为人扣留他人的证件,而犯罪结果为剥夺了证件持有人对自己证件的所有权和处分权,或当行为人基于该犯罪所规定的不当利益或目的,一旦扣留他人身分证明文件即侵害了持证人的合法利益,即为犯罪既遂。若行为人事后返还也不会视为犯罪中止,因为欲保护的法益(证件持有人的所有权)已被行为人所破坏。另外,《刑法典》第23条第1款所要求的犯罪中止的“己意”,应理解为纯粹出于行为人自发的意愿,而非行为人因外部原因或外在压力而形成的意愿。一切在刑法上有意义的中止犯罪举措,必须是出于行为人的己意,倘行为人是在得知正被执法人员侦查其犯罪行径、或如在被捕问话后才决定中止犯罪,这便非出于己意了。本案中,由于丙已实行了符合「不当扣留证件罪」罪状基本构成要件的所有行为,其犯罪已既遂。在此罪既遂下,已谈不上犯罪中止这大概念下的「实行中止」、「防止犯罪既遂」的情况;此外,丙说出甲证件被藏匿的位置,该行为是在警察到达后向在场人士查核身分时作出的,迫于外来压力而为之,不属于出自己意,也谈不上「犯罪虽已既遂,但防止不属该罪状之结果发生」的犯罪中止情况。

综上分析,合议庭裁定检察院上诉理由成立,改判丙以直接共同正犯及既遂方式触犯一项第6/97/M号法律《有组织犯罪法》第6条所规定及处罚的一项「不当扣留证件罪」,罪名成立,判处丙一年六个月徒刑,维持对丙就一项「为赌博的高利贷罪」所作的裁判。两罪竞合,合共判处丙二年徒刑,缓刑三年执行,并禁止其进入本澳赌场为期三年。

参阅中级法院第1169/2019号案的合议庭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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