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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权利取得人知悉交易有损债权人权益 中院改判债权人争议成立


2016年,甲向乙借出多笔款项,为保证甲的权益,乙将其所持的多个物业的权益通过授权书授予甲,其中包括X单位。由于乙未能按承诺还款,甲于2016年12月2日针对乙向初级法院提起了执行程序,要求乙偿还总额16,557,328.52澳门元的欠款。2016年12月13日,乙、丙及丁置业公司订立了楼宇买卖预约合同之合同地位让与合同,乙将X单位的预约买受人地位转让给丙,并取得了丁置业公司的同意。此前,乙已于2016年12月2日及12日分别向丙所持之公司或其本人转让了乙的其他物业之合同地位或资产。2016年12月15日和2017年1月5日,初级法院命令假扣押X单位。甲于是针对乙、丙及丁置业公司提起诉讼,初级法院民事法庭审理后,于2020年6月29日裁定甲所提的多项请求包括债权人争议均不成立。

甲不服,向中级法院提起上诉,认为乙原先聘用的诉讼代理人与丙所管理的戊律师事务所有明显的职业联系,故乙作出有关转让行为前,丙清楚知道甲和乙之纠纷,而丙取得乙之资产及合同地位正是为了协助乙“避债”。

中级法院合议庭对案件作出审理。合议庭指出,原审法院认为未能证实“丙是否知道甲和乙之间的债务冲突”以及“丙是否知道签订相关合同会令甲针对乙的主张未能得到满足”是违反了一般经验法则,没有全盘考虑其他存在的事实而作出应有的事实推定。卷宗资料显示乙是戊律师事务所的客户,于2016年11月24日签署相关授权书委任3名律师为其诉讼代理人,而丙为戊律师事务所的行政管理机关成员。根据已证事实,自乙签署相关诉讼代理授权书的短短十多天内,丙或由其管理的公司已购买了乙的三项资产/权利。合议庭不认为这些交易只是巧合碰上乙和甲之间的债务纠纷,相反,从相关交易时间中,可以合理推定丙是基于其戊律师事务所管理机关成员的身份知悉了乙和他人有钱债纠纷,而其作为律师事务所管理机关成员,必然对相关法定追讨程序有一定认识,可预见债权人为保障自己的权益,将提起保全措施。因此,丙在作出相关交易时,是可预见相关行为将削弱乙债权人的财产担保,令相关债权不可能获得全部支付或使该可能性更低。基于上述原因,合议庭裁定废止原审法院对上述两项事宜的裁判并作出变更。而根据前述变更的事实裁判及其它已证事实,本案符合《民法典》第605和607条所规定债权人争议权的构成要件,即债权先于交易行为,债务人没有证明拥有等值或更高价值之财产及取得人丙在作出相关交易时知道有关行为将有损甲的权益而存在恶意。因此,乙和丙的预约买受人合同地位的转让对甲并不产生效力。

综上所述,合议庭裁定甲的上诉部分成立,改判甲的债权人争议权成立。

参阅中级法院第53/2021号案的合议庭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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