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年1月,甲认识了乙,并知悉乙借款予他人赚取利息。由于急需金钱,甲向乙查询借款条件。乙表示每借出100,000澳门元,必须先抽取5,000澳门元作利息,另每月需支付5,000.00澳门元利息及签署支票作抵押。甲同意及要求借款400,000澳门元。二人协议甲在一年半内完成还款,连本金与利息合共还款630,000澳门元。乙向甲交出380,000澳门元并抽起20,000澳门元作利息。同年2月及3月,甲向乙偿还部分欠款,其后,甲因资金周转再出现问题,没有继续还款而揭发事件。当时的消费借贷年法定利息为9.75%(九厘七五),故乙收取的利息远超法定利息的三倍。依照澳门《民法典》第1073条第1款规定,上述借款协议视为具有暴利性质。初级法院刑事法庭以乙触犯《刑法典》第219条第1款及第3款b项所规定及处罚的一项暴利罪,判处其二年六个月徒刑,暂缓三年执行,缓刑条件为乙须于裁判确定后的两个月内向本特区捐献10,000澳门元以弥补其犯罪的恶害。乙不服,认为上述裁判沾有“获证明之事实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该裁判”以及“审查证据方面明显有错误”之瑕疵,向中级法院提出上诉。
中级法院合议庭对案件作出审理。
关于“获证明之事实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该裁判”的问题,合议庭认为,初级法院在审判听证中对于案件标的之全部事宜进行了调查,并作出认定,没有出现任何遗漏或被认定事实存在不足或不完整之情形。关于“审查证据方面明显有错误”的问题,合议庭指出,乙认为他和甲的声明虽然内容不同,但均是清楚、符合常理及与卷宗资料吻合,法院采取一方的声明内容而没有全部否认另一方的声明内容,违反“存疑从无”原则。对此,合议庭认为,甲和乙的声明并不是非此即彼的逻辑关系,法院根据两人的声明、其他证人的声明以及卷宗的书证等证据,认定符合一方声明内容的事实,不存在声明的偏听偏信,亦不存在对“存疑从无”原则的违反。因此,合议庭认为乙的上诉理由不成立。
然而,合议庭指出,《刑法典》第219条第1款规定暴利罪的其中一项构成要件是债务人处于“困厄状况”。对此,合议庭同意检察院的见解,判决书已证事实中“急需金钱”的表述,对于确认在《刑法典》第219条第1款中所要求的存在“困厄状况”而言,是不足及过于简单的。合议庭指出,虽然被上诉判决书提及甲的借款原因,但是相关事实没有在控诉书中出现,也没有透过《刑事诉讼法典》第339条之规定更正控诉书,将相关的事实纳入诉讼标的,因此,基于不足之犯罪构成事实所作的判决,导致适用法律上出现了瑕疵。
综上分析,合议庭裁定乙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但基于有别于其上诉理由的理据而裁定其诉讼请求成立,改判乙被控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触犯由澳门《刑法典》第219条第1款所规定及处罚的一项暴利罪,罪名不成立。
参阅中级法院第457/2019号案的合议庭裁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