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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院:为赌博的高利贷而扣押证件并不会因其后之归还构成犯罪中止


2016年3月18日,丁在澳门某娱乐场附近被甲游说借款赌博,丁表示有意,甲便召来乙与丁以倾谈借款事宜。接着,一名不知名男子表示可借出十万港元予丁,其中一项借款条件是要求丁交出中国护照作抵押。丁同意借款条件后,按要求交出其中国护照,并签署了借据,该名男子便取去该证件及借据作保管。于同日约17时,丁输清所有借款,乙与丙便带丁到某足浴店一房间看守,期间乙将上述中国护照返还予丁,以及取去其手提电话,丁曾要求离开,但遭乙丙二人拒绝。

甲因此被初级法院裁定触犯了第8/96/M号法律第13条第1款结合《刑法典》第219条第1款所规定及处罚的一项为赌博的高利贷罪(由第8/96/M号法律第14条结合同法律第13条第1款所规定及处罚的一项「文件的索取或接受罪」改判),判处九个月徒刑,暂缓二年执行及禁止其进入本特区各赌场三年;乙则被裁定触犯上述罪行(同样由「文件的索取或接受罪」改判)及《刑法典》第152条第1款所规定及处罚的一项「剥夺他人行动自由罪」,两罪竞合,合共判处二年徒刑,暂缓三年执行及禁止其进入本特区各赌场三年。

检察院不服,向中级法院提起上诉。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乙交还护照予丁的行为符合犯罪中止的法律概念,从而作出改判,是沾有《刑事诉讼法典》第400条第1款的适用法律错误的瑕疵。

中院合议庭认为,以谋利为目的、向他人提供用于赌博的款项或其他资源、且索取或接受债务人之法定身份证明文件作为还款保证的,即构成「文件的索取或接受罪」之犯罪既遂。换言之,一旦行为人在借款给他人赌博的行为中成功索取了赌客的证件作为还款的保证,而不论事后有没有以该证件去胁迫赌客还款,亦不论行为人事后有没有归还证件予赌客,该罪即为既遂,因为符合罪状的结果已经出现,即赌客对自己的证件已失去了其处分权。乙将丁的证件交还,并非出于己意放弃用该证件追讨欠款,而是其有了其他可替代的方式,因此,其行为不属于因己意防止进一步的结果发生。

回到本案,甲及乙向丁借出赌资、接受丁交出的其本人之中国护照作为还款的抵押,由此,「文件的索取或接受罪」即已达至既遂;其后,乙于禁锢过程中将丁的护照返还的行为,既不构成“因己意放弃继续实行犯罪”或“因己意防止犯罪既遂”,亦不属于“犯罪虽既遂,但因己意防止不属该罪状之结果发生”的情形。

综上所述,中级法院合议庭裁定检察院上诉理由成立,对原审判决针对甲、乙所作之判决作出部分改判:甲以直接共同正犯及既遂方式触犯一项第8/96/M号法律第14条所规定及处罚之「文件的索取或接受罪」,罪名成立,判处2年6个月徒刑,缓期3年执行,并禁止其进入本澳赌场为期3年;乙以直接共同正犯及既遂方式触犯一项第8/96/M号法律第14条所规定及处罚之「文件的索取或接受罪」,罪名成立,判处2年徒刑;维持乙就一项「剥夺他人行动自由罪」的裁判;乙两罪竞合,合共判处3年徒刑,缓期3年执行,并禁止其进入本澳赌场为期3年。

参见中级法院第1205/2019号案的合议庭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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