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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证实嫌犯作出从事律师职务的行为 中院判上诉得直


上诉人甲、乙、丙、丁、戊五人先后成为一间于2003年3月24日在澳门以公证书方式成立的法律服务公司的董事。该公司以提供法律及商业法律信息为宗旨,但并没有在澳门律师公会注册,而且五名上诉人亦不是澳门律师公会的注册律师。

五人因此而被初级法院裁定以共同直接正犯、既遂的方式触犯一项由《刑法典》第322条b)项结合第42/95/M号法令修改的第31/91/M号法令所核准的《律师通则》第25条第1款、第2款a)项所规定及处罚的职务之僭越罪,各判处三个月徒刑,缓刑一年;另判处五人各支付9,000澳门元的罚金。

五人均不服,向中级法院提起上诉。

中院合议庭认为,上诉人所成立的公司在澳门以公证书的方式成立,其合法性应该在成立之时得到承认,因为公证员在审查其公司提交的文件时,已经对公司是否符合《商法典》第179条至第185条所规定的条件作出了合法性审查,而商业登记局也依照《商法典》第186条之后几条的规定予以登记,而经过登记的公司自然具有法律所规定的固有效力。

要使得上诉人的行为受到“僭越”罪的惩罚必须是从事该职业的行为。显然,这里所谓的从事的行为必须是具体的行为,而不能仅仅是公司的登记行为,因为其登记行为已经得到作为公证员的登记局局长的合法性的审查,而控告书所要令上诉人的行为受到惩罚的事实依据正是原审法院所认定的未证事实。

另外,由于检察院以及辅助人并没有对未证事实的认定提出质疑,合议庭不能在上诉人提起的上诉中对其作出审理,并作出对上诉人不利结果之决定。

综上所述,中级法院合议庭裁定五名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废止原审法院作出的有罪判决,并开释所有嫌犯被判处的罪名。

参见中级法院第310/2020号案的合议庭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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