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0月18日裁定甲及乙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76条第1款所规定及处罚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每人7年实际徒刑,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0.00元。同时判处甲及乙退还从相关犯罪的被害人丙、丁、戊、己处收取的存款。甲及乙针对上述判决提起上诉,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4月28日改判乙有期徒刑4年及罚金人民币17万元,并维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的其他决定。上述判决的执行案于广东省珠海市横琴新区人民法院进行,经进行执行程序,在将甲及乙被查封财产的孳息分配给丙、丁、戊、己后,丙获得人民币2,926,530.82元,以偿付其拥有的人民币14,874,751.00元的债权。丙拥有的债权中尚有人民币11,948,220.18元未获偿付。丙遂向澳门特区中级法院请求审查及确认上述执行案的判决,中级法院合议庭在2020年11月5日裁定丙的请求理由成立。乙不服,针对上述裁判向终审法院提出上诉。
终审法院合议庭对案件作出审理。
合议庭指出,乙认为中级法院合议庭未以应有的方式审查上述执行案的裁决已转为确定的形式要件,未符合《民事诉讼法典》第1200条第1款b项的规定,因此有关裁判沾有“因遗漏审理而无效”的瑕疵。合议庭认为,“遗漏审理”的瑕疵只在法院未就其应审理的“问题”表明立场时方存在,而“问题”这个法律词汇不能被理解为包含各方当事人所提出的全部“论据”。根据《民事诉讼法典》第1200条第1款b项规定,待审查裁判“已转为确定”是在澳门特区对其作出审查与确认的前提。在本个案,中级法院合议庭已明确指出待被审查裁判已满足有关前提。另外,“裁判已转为确定”的概念并不是、也不必在所有的法律体制中都具有相同的含义和涉及范围。这样,由于澳门特区的判决审查制度更为接近单纯形式审查(简单审议)制度,即仅审查外地裁判是否符合《民事诉讼法典》第1200条规定的要件,并不审理案件的实体或根本问题。况且,《内地与澳门特别行政区关于相互认可和执行民商事判决的安排》第7条第2款亦规定“如被请求方法院认为已充分了解有关事项时,可以免除提交相关文件”,相关文件包括“证明根据判决作出地的法律,判决已经送达当事人并已生效的文件”及“判决作出地法院发出的执行情况证明”。因此在乙没能证明待被审查裁判尚未转为确定,而且卷宗资料显示该裁判为终局裁判的情况下,没有理由不认定“裁判已转为确定”的前提成立。
综上分析,合议庭裁定上诉理由不成立。
参阅终审法院第39/2021号案的合议庭裁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