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终院确认对侮辱警员的海关关员所科的撤职处分


2015年4月20日凌晨,当时任职海关关员的甲在高士德大马路某处大声叫嚣,3名治安警员上前了解情况并在查核甲的身份证明文件后让其离去,但甲仍在附近斑马线停留,警员遂再上前劝喻其返回行人路,甲回到行人路时将烟头弃置在地上,故警员对其作出检控,但甲不仅拒绝还奋力反抗,而且还出言侮辱警员并用力挣脱试图离去时弄伤警员。随后,甲被带返警司处接受调查,期间甲继续向警员发表攻击性言论且用手提电话拍摄值日房的运作并拍摄到在场的警员,其中有警员要求甲交出手提电话作检查,甲不但拒绝还辱骂该名警员。甲因此被提起纪律程序。保安司司长于2018年12月4日作出批示,指甲违反《澳门保安部队军事化人员通则》所规定的有礼义务、端庄义务及“以身作则遵守已确立之法制,并尤其以公正无私之态度行动,增强社会对其所服务之机构所开展之活动之信心”的一般义务,决定对其科处撤职处分。

甲针对保安司司长的批示向中级法院提起上诉,但被中级法院合议庭裁定上诉败诉。

甲仍不服,向终审法院提起司法裁判的上诉,认为其作出上述行为时处于严重醉酒状态,因此对其行为失去了判断力,并认为应对其科处强迫退休的处分而非撤职处分。

终审法院合议庭对案件作出审理。首先,关于甲在作出上述行为时是否处于醉酒状态而使其失去能力的问题,合议庭认同检察院就此问题所作的剖析,即虽然被上诉裁判并没有作出完全确凿的论断,但可以肯定的是,能够从中看到原审法院没有认定所指的醉酒状态,换言之,即认定了甲是在自由及有意识的状态下作出相关行为,根据《行政诉讼法典》第152条的规定,这个对事实的审理并不在终审法院的审理权范围之内;另外,即使证明了甲在作出涉案违纪事实时确实是处于醉酒状态,这也并不意味甲不可归责,哪怕只是偶然或暂时性不可归责,因此绝对不能将这个情节视为阻却其过错的情节。其次,关于甲认为被上诉实体对其科处撤职处分的做法属违法的部分,合议庭指出从已证事实能看到甲在工作地点或公众场所严重不尊重澳门保安部队的同事,而甲作出的这种行为显示出其绝对不适合担任其被交托之职务,同时失去了执行其作为海关关员一直以来行使之职能所必需的信任,因此,被上诉合议庭裁判基于上述行为而认定将其撤职是一个合理而恰当的处分无任何可指责之处。

综上所述,合议庭裁定上诉败诉,维持被上诉的合议庭裁判。

参阅终审法院第55/2021号案的合议庭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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