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甲针对乙提起的诉讼离婚中,初级法院审理后宣告解销甲和乙的婚姻,同时宣告乙为唯一过错人,判处乙向甲支付30万澳门元的非财产损害赔偿以及每月12万澳门元的扶养费,并驳回了乙针对甲提出的各项请求。
乙向中级法院提起上诉,中级法院合议庭裁定其上诉部分胜诉,撤销了被上诉判决中判处乙向甲支付非财产损害赔偿的部份。乙针对上述合议庭裁判向终审法院提起上诉,终审法院合议庭裁定上诉败诉。
乙请求就上述终审法院的合议庭裁判作出解释,被合议庭驳回。乙仍不服,针对前述终审法院的合议庭裁判提出无效争辩。
合议庭指出,乙所提出的关于遗漏审理的问题,合议庭已在被争辩之裁判中针对相关请求表明了立场,故不存在所指的无效。此外,合议庭还就被声请人提出乙构成恶意诉讼的请求作出审理。合议庭指出:根据《民事诉讼法典》第385条规定,若某诉讼主体出于故意或严重过失而在诉讼程序中作出意图损害对方当事人或扰乱程序正常进行的行为,则构成恶意诉讼;裁定一方当事人构成恶意诉讼,是对其诉讼态度的一种谴责,其目的在于彰显对法院的尊重,使司法活动符合道德标准,同时维护司法的声誉。在本案中,合议庭并非没有就整个上诉标的表明立场,现乙所提出的请求毫无道理,没有任何依据,这是他不可能不知道的,同时其请求也拖延了相关裁判转为确定。考虑到本案中发生了“滥用诉讼程序”,以及违反合作原则、诉讼上的善意原则和相互间行为恰当原则的情形,同时考虑到,未能采取在日常生活习惯中应当具备的最起码的谨慎态度或预见能力所要求的预防措施亦符合“严重过失”的概念,因此,应裁定声请人/上诉人乙构成恶意诉讼。
综上所述,合议庭驳回有关的无效争辩,裁定声请人乙构成恶意诉讼并对其判处罚款。
参阅终审法院第200/2020(II)号案之合议庭裁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