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只有在法定情况下 分层建筑物管理机关才可在任期内增加成员


甲自2018年10月12日起为位于黑沙环的X大厦第二座10楼某独立单位的所有人。2018年11月24日,举行了X大厦第二座所有人大会,选出了7名管理机关成员,任期由2019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在上述大会中,并未有同时选出管理机关候补成员。2020年3月28日,X大厦举行了第二座分层建筑物子部份所有人特别大会,在特别大会中以占出席者94.6667%及占大厦总人数20.0353%的赞成票,决议在之前7名管理机关成员未被免职的情况下,增加委任10名新管理机关成员。该10人的任期由2020年4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甲并未亲身或透过代表出席上述特别大会,亦未参与该决议的投票。甲针对在上述特别大会中投赞成票的分层建筑物所有人,向初级法院提起宣告之诉,请求宣告上述特别大会的决议无效。初级法院裁定甲的诉讼理由不成立。甲不服,指上述诉讼的传唤无效及坚持认为特别大会的决议无效,针对上述判决向中级法院提起上诉。

中级法院合议庭对案件作出审理。

关于传唤无效的问题。合议庭指出,根据第14/2017号法律第36条第2款规定,在质疑决议有效性的诉讼中,管理机关是分层建筑物所有人的诉讼代理。在本案中,甲认为为传唤分层建筑物所有人管理机关,不应只传唤后来增加的10名成员。对此,合议庭认为,涉案的决议增加委任了10名管理机关成员,而未有免除原来7名成员的职务,因此传唤应以这17人作为对象。然而,考虑到本案受争议的是增加委任10名管理委员会成员的决议,因此,只有该10人才具有为通过有关决议作出辩护的利益。初级法院传唤了决议所增加委任的10名成员的其中一人应诉,根据《民事诉讼法典》第176条第2款的规定,有关传唤是有效的。

关于决议无效的问题。合议庭指出,须要厘清管理机关在任期内,分层建筑物所有人大会是否可以增加委任管理机关的新成员。第14/2017号法律第38条、第22条第1项及第39条第1款规定了管理机关的组成及选举。第39条第2款规定分层建筑物所有人大会“可”选出候补成员,这也意味着不可作出法律未有规定的行为。上述法律第40条第4款至第6款规定管理机关成员由候补成员替补及再选举的情况。合议庭认为,只有在上述条文规定的成员未能担任职务,而为维持管理机关为作出决定所必须具备的法定人数的情况下,才可以在管理机关的任期内选举管理机关的新成员。在本案,没有出现上述规定的管理机关成员未能担任职务的情况,管理机关在任期内透过选举选出新的管理机关成员并组成新的管理机关,违反上述法律第34条第1款及第39条的规定。

综上分析,合议庭裁定上诉理由成立,宣告涉案的分层建筑物所有人大会决议无效。

参阅中级法院第155/2021号案的合议庭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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