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报复导师被取消逗留许可 终院不批准中止效力


上诉人甲为外地大学生,获批学生类特别逗留许可,并于澳门某大学就读服务业管理学士学位课程四年级。甲由于该学校导师在一次期末考试给予其不合格的成绩而心存怨念,于2020年10月29日,乘该导师在校内厕所小解期间,向其迎面泼了一杯胶水,沾到导师身体,作案后逃离现场;及后,再于2020年11月17日,甲乘该导师行经学校行政楼外围时,从二楼平台倒下一瓶胶水,造成该导师眼部、颈部痛楚及衣物受损。基此,保安司司长于2021年1月18日作出批示,废止甲的逗留许可。

甲不服,针对保安司司长废止其逗留许可的行为向中级法院提出中止效力的请求。中级法院透过2021年3月31日的合议庭裁判裁定不批准中止效力的请求。甲仍不服,针对该裁判向终审法院提起上诉。

终院合议庭认为,提出和证明构成难以弥补的损失这一概念的事实的责任必须由声请人承担,为此,其必须具体而又详细地作出,而不能单纯使用空洞笼统的言语表述。在本案中,上诉人提出其无法在不重读或复读前几年的科目的情况下在一间澳门以外的大学继续其学业,因为其已升至所修读之学士学位课程的最后一年,而每所大学的课程设置都有所不同,导致其他大学并不认可其已经完成的科目。上诉人还援引《民事诉讼法典》第434条和《民法典》第250条第2款中关于明显事实无须陈述及证明的规定,认为在其必须返回并重拾学业的内地,高等教育课程最后一年的学生是绝对不能转学是一项明显且众所周知的事实。

然而,考虑到卷宗内所载的资料,合议庭认为讨论是否履行了举证责任和难以转到另一间大学是否属于明显事实已不重要,因为上诉人正在修读课程的最后一年,只差之前遗留下来的两个科目和最后一个学期的实习尚未完成,而根据其递交的大学校暦,最后一个学期在今年六月中旬结束,届时考试也已经完毕。这样,考虑到合议庭裁判的日期为2021年7月7日,肯定已不存在亦没有必要讨论转校的问题,因为上诉人此时已经完成了他的实习和课程。

因此,合议庭认为《行政诉讼法典》第121条第1款a项所规定的要件不成立,没有必要对同一法典的第121条第1款b项的要件和是否符合同条第4款的情况作出审查或表明立场,因为《行政诉讼法典》第121条第1款各项中所规定的中止行政行为效力的几项要件必须同时成立,只要其中一项不成立便不能批准保全措施,除非出现第2款、第3款及第4款所规定的情况。

综上所述,终审法院合议庭裁定上诉败诉。

参见终审法院第57/2021号案的合议庭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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