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联同乙利用在澳门内港与珠海湾仔之间营运并以有偿方式接载渔民来回的机动木艇,多次协助他人不经本澳的出入境口岸,从内港一带的码头非法离开澳门,并收取偷渡费用来取得不法利益。2019年12月1日、3日及5日,甲以前述方式协助丙、丁及戊由澳门偷渡返回内地,其中,甲在协助戊偷渡的过程中被海关截获。甲因此被控触犯11项收留罪,初级法院审理后,裁定其中的8项罪名不成立;而针对甲实施的涉及丙及丁的2项既遂加重收留罪分别判处3年徒刑,涉及戊的1项既遂加重收留罪改判为1项未遂加重收留罪并判处1年6个月徒刑,三罪并罚,合共判处4年9个月实际徒刑。
甲不服,向中级法院提出上诉。
中级法院合议庭对案件作出审理。首先,就甲指出的案中未能证明其本人或第三人收取到实施涉及戊的犯罪的酬劳或报酬而请求将该罪改判为普通收留罪的部份,合议庭指出,第6/2004号法律第15条第1款规定的收留罪,其犯罪构成要件是:故意犯罪;稳定或临时收留、庇护、收容或安置非法入境或非法逗留者。该法条第2款规定了加重刑罚情节:行为人直接或透过居中人为本人或第三人取得了财产利益或物质利益,作为实施上款所指犯罪的酬劳或报酬。根据该法条第2款之规定,收取到利益者方构成加重情节。因此,若未能证明行为人本人或第三人收取到实施收留罪的酬劳或报酬,应以第6/2004号法律第15条第1款的普通收留罪论处。本案资料显示甲协助戊登上相关机动木艇,不经本澳的出入境口岸而非法离开澳门,在万胜码头对出的海面被海关人员截停并转交司警处理,戊尚未支付有关的偷渡费用;此外,案中无证据显示甲或第三人收取了戊支付的酬劳或报酬。故此,合议庭将甲实施的涉及戊的1项未遂加重收留罪,改判为触犯1项既遂普通收留罪,并判处10个月徒刑,同时针对原审法院的竞合刑罚决定作出改判,合共判处甲4年6个月实际徒刑的单一刑罚。另外,甲提出的审查证据方面明显有错误及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
综上所述,合议庭裁定甲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将原审法院裁定甲以未遂方式触犯的1项第6/2004号法律第15条第2款的收留罪,改判为以既遂方式触犯同法律第15条第1款的收留罪,并判处甲10个月徒刑,而针对原审判决的竞合刑罚决定,改判为三罪并罚,合共判处甲4年6个月实际徒刑的单一刑罚,并维持原审判决的其他决定。
参阅中级法院第1142/2020号案的合议庭裁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