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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在为债权人利益作清算的程序中提出针对无偿还能力人的还款请求


甲借予乙一笔总额为46,000,000港元的借款后,由于乙没有足够资金偿还债务,故双方为了担保其中26,000,000港元的款项而于2018年11月29日签订了一份对乙的两处不动产设定抵押的预约合同。2019年10月3日,乙于一宗无偿还能力案内被宣告为无偿还能力。随后,甲针对乙提起诉讼,请求特定执行该预约抵押合同,并补充请求乙向其返还26,000,000港元,该诉讼以附卷形式附于前述无偿还能力案内。

初级法院审理后,认为甲的请求显然不能成立,因此根据《民事诉讼法典》第394条第1款d项的规定,初端驳回了甲的请求。

甲不服,向中级法院提起上诉,但被该院裁定上诉理由不成立。

甲仍不服,向终审法院提起上诉。终审法院对案件作出审理,合议庭概括甲提出的上诉理由后认为甲提出的问题只有两个,即:“错误适用法律”及“无效”。

首先,关于补充请求,即甲请求判处乙向其返还由预约抵押合同所担保的26,000,000港元的欠款的问题,合议庭指出根据《民事诉讼法典》第1187条的规定,无偿还能力情况适用破产的规定,鉴于乙已经被宣告处于无偿还能力状况,没理由不适用相关法律规定,即甲必须在“为债权人利益作清算”的程序中,就其声称拥有的债权提出“清偿要求”,因此,甲将其请求通过宣告给付之诉以附卷形式附于无偿还能力案的这种诉讼方式是不恰当的。

其次,关于主请求,即甲请求特定执行预约抵押合同的问题,合议庭指出债务的特定执行是指通过作出一份判决来产生未被作出的法律行为意思表示的效力,从而透过法院的介入强制履行债务人未能自愿作出的债务给付。在初级法院初端驳回甲提出的前述请求之后,甲援引《民事诉讼法典》第1109条第3款的规定,要求将该规定类推适用于他的情况,从而试图为其请求提供解释并使其请求具有可行性,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看不到任何能将该规定通过“扩张解释”或“类推适用”而适用于甲之情况的可能性,该条文适用于预约买卖合同,所针对的是宣告破产(或无偿还能力)当日已移转对该合同之标的物的所有权的情况,而本案所涉及的是一份预约抵押合同,至少在此部分,完全不能对本案援引相关规定。另外,既然已宣告乙处于无偿还能力状况,并由管理人代理无偿还能力人,那么仅在取得检察院的许可的情况下才能选择要求履行或解除合同,不能请求透过一份司法判决来强制订立上述合同。

最后,关于甲指因法院未遵守《民事诉讼法典》第6条第1款的规定而导致其裁判无效的问题,合议庭指出,虽然该条文规定法官应作出安排,使诉讼程序能依规则迅速进行,但此并不影响当事人主动作出行为之责任,当法律明确要求当事人推动时,法官不得代替之,因此,根据前文所作的阐述,合议庭完全不能认定存在所指称之无效。

综上所述,合议庭裁定上诉败诉。

参阅终审法院第22/2021号案的合议庭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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