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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触犯清洗黑钱罪等罪名被判刑 上诉至终审仍败诉


甲因提供银行账户予贩毒集团作接收、分配及处理贩毒所得的毒资(包括将毒货运送出澳门境外),向他人提供毒品,自己吸食毒品和在家中被搜获沾有其DNA和毒品“氯胺酮”痕迹的吸管而被初级法院于2020年4月17日裁定以直接正犯、实质竞合及既遂方式触犯一项第2/2006号法律第3条第1款、第2款和第4条第2款规定及处罚的(加重)清洗黑钱罪,处以3年9个月徒刑;一项第17/2009号法律第11条第1款(一)项规定及处罚的较轻的生产和贩卖罪,处以1年9个月徒刑;一项第14条第1款规定及处罚的不法吸食麻醉药品罪,处以4个月徒刑;以及一项第15条规定及处罚的不当持有器具或设备罪,处以4个月徒刑;数罪并罚,被告合共被处以4年徒刑的单一刑罚。

甲针对该裁决向中级法院提起上诉。中级法院裁定上诉部分胜诉,改判第17/2009号法律第15条的不当持有器具或设备罪罪名不成立,并维持被上诉合议庭裁判的剩余部分,判处被告3年11个月徒刑的单一刑罚。

被告仍不服,向终审法院提起上诉,声称被上诉裁判在关于(加重)清洗黑钱罪的部分存有审查证据方面的明显错误和违反疑点利益归被告原则的瑕疵。

终院对案件作出了审理。合议庭指出,错误是指对真相的忽视或歪曲,因此,如果能够视为对已调查证据可能、可接受或合理的解读,则不属于错误。只要被上诉法院的心证具合理的可能性且能够经由一般经验法则解释得通,则它应该获得上诉法院的接受和尊重。

终院指出,仅当认定互不相容的事实时才存在审查证据方面的明显错误,也就是被视为认定或未认定的事实与实际证明的事实不相符,或从某一被视为认定的事实中得出一个逻辑上不可被接受的结论。也就是说,当违反限定或确定证据价值的法律规定或者违反经验或职业准则,就存在审查证据方面的明显错误。该错误必须是显而易见的,明显到不可能不被一般留意的人所发现。

另外,终院指出,在对构成被告被指控的犯罪的事实是否属实存有疑问的情况下,法院应根据疑点利益归被告原则裁定被告无罪。然而,要注意,上述原则仅在存有不可解决的、合理且可说明理由的疑问时方适用,这种疑问被定义为因对客观或主观情形的了解不准确而产生的不确定的心理状态。由此还可得出,要使相关疑问有依据进而不得不开释被告,仅仅有不同甚至相矛盾的事实版本是不够的,而是要求面对所提出的证据,审判者内心就构成裁判前提的事实存有一些疑问,而且如上文所述,必须是合理而不可解决的疑问。

终院在对上诉人所指称的瑕疵的含义和所及范围阐明上述观点,并经检阅整个裁判后,认为并不存在审查证据方面的明显错误,再者,并未发现案中有任何片段使人从中能够总结出原审法院曾对上诉人的罪过存有疑问,而即便如此,依然作出对现上诉人不利的裁判,对其作出上述判罪,有见及此,必须宣告不存在任何违反疑点利益归被告原则之处。因此,终院认为上诉人并无道理。

综上所述,合议庭通过评议会裁定上诉败诉。

参阅终审法院第97/2021号案的合议庭裁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