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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按法定期间提出清偿债权请求不获接纳


甲和乙分别先后针对丙向初级法院提起执行之诉。由于相关利害关系人提出清偿债权的要求,故乙所提起的执行之诉于2018年9月13日被中止,以等待甲提起的执行之诉中关于要求清偿债权的附卷作出决定,初级法院也于2018年9月14日透过挂号信将上述中止诉讼程序的批示通知了乙。2019年1月22日,在甲提起的执行程序中,持案法官对被要求清偿的债权作出了审定并订定了受偿顺位。其后,乙于2019年9月10日在甲提起的执行程序中提出清偿债权的要求,持案法官以逾期提出为由驳回其请求。乙不服,向中级法院提起上诉,该院裁定其上诉败诉,维持驳回其请求的决定。

乙仍不服,向终审法院提起上诉,坚持认为由于在清偿债权的程序重新开始后,未按照《民事诉讼法典》第755条第1款规定对其进行传唤,故上述法典第758条第2款规定之15日期间尚未开始计算,因此其提出清偿债权的请求仍属适时。

终审法院合议庭对案件进行审理。

合议庭指出,根据《民事诉讼法典》第755条及第758条规定,只有在相关债权以被查封之财产作物之担保的情况下,债权人方得以可执行之名义为依据要求以该等财产之所得清偿其债权;而提出清偿要求的期限为15天,自被传唤日开始计算。由于本案所面对的不只是唯一一个执行案件,在两个案件中均有符合条件的债权人提出清偿债权的请求,故还应适用《民事诉讼法典》第764条的规定。虽然该条规定允许较迟提出查封之执行程序的执行人可在另一执行程序中提出清偿债权的要求,但并不意味着清偿债权的程序必须由通知债权人重新开始,从第2款第二部分的规定可以看到,立法者预见并且接受没有履行传唤的可能,“如未按第七百五十五条之规定向提出该要求之人本人作传唤,该人得于就中止执行程序之批示作出通知后十五日内提出该要求”。在本案中,中止执行程序的决定于2018年9月13日作出,并于2018年9月14日透过挂号信通知了上诉人,但上诉人直至2019年9月10日才提出清偿债权的要求,第764条第2款第二部分所规定的提出要求的期间早已届满。因此,上诉人已逾期提出清偿债权的要求,故不应获接纳。

综上所述,合议庭裁定上诉败诉。

参阅终审法院第35/2021号案的合议庭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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