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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法劳动关系不适用专为行政诉讼而设立的保全程序


甲自2013年起受聘为澳门大学法学院助理教授。2020年5月15日,澳门大学校长不同意甲的晋升申请及决定与甲签署一份为期1年且不可续签的个人劳动合同,合同期由2020年8月16日至2021年8月15日,双方的雇佣关系将于此合同结束时终止。2020年8月31日,甲针对澳门大学校长的上述决定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销性司法上诉。2021年3月19日,在上述诉讼待决期间,甲向行政法院提起效力中止的保全程序,请求中止澳门大学校长所作的上述决定的效力。行政法院于2021年4月8日作出决定,驳回了甲的请求。甲不服,向中级法院提起上诉。

中级法院合议庭对案件作出审理。合议庭指出,根据《司法组织纲要法》第19条(五)项的规定,私法问题不属行政、税务及海关上的司法争讼范围。在本个案中,甲与澳门大学所签署的合同为个人劳务合同,根据《澳门大学人员通则》第3条的规定,有关合同适用一般的劳动关系法,即私法范畴的法律。由于甲与澳门大学所建立的劳动关系合同属行政诉讼的消极范围,故不能适用专为行政诉讼而设立的保全程序。

另一方面,即使假设认为相关劳动关系属公法范畴及存在一个1年后不再续约的行政决定,但根据《行政诉讼法典》第121条第1款a项的规定,中止行政行为效力的其中一个要件是预料执行有关行为,将对声请人或其在司法上诉中所维护或将在司法上诉中维护之利益造成难以弥补之损失。在本个案中,从甲所提交的文件可知其是一名律师,即除在澳门大学的工作收入外,还有其他工作收入。虽然在2019年的律师工作收入只有19,100澳门元,但有可能是过于专注在澳门大学的教学工作而导致律师收入减少,不排除当不再在澳门大学教学时,律师的工作收入可增加。另外,甲亦没有陈述其有否其他资产或存款、其配偶的收入如何,从而无法得知是否如甲所言那样,失去澳门大学的工作收入“必然立即导致声请人和其扶养人处于困厄之中”。换言之,《行政诉讼法典》第121条第1款a项所规定的中止效力要件并没有体现。

综上所述,合议庭裁决上诉理由不成立,维持原审决定。

参阅中级法院第384/2021号案的合议庭裁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