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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习律师上课请同学代为签名被科处警告处分 终院维持处分决定


甲和乙为实习律师,需修读属实习阶段的行政法科目的课程。2018年9月5日上午9时30分,在法律及司法培训中心有一节行政法课,然而,乙因迟到,便透过手机与甲联络,请其代为在出席簿册上签名。于是甲为自己签署完后,便为乙作出签署。甲乙双方共同欺骗法律及司法培训中心负责人,使其误以为乙有按时上课。

律师业高等委员会作出决议,决定根据《律师纪律守则》第41条第1款a项的规定,对甲和乙科处警告的纪律处分。

律师公会不服,认为上述处分过轻,故向中级法院提起撤销该行为的司法上诉。

中院认为乙是以直接故意作出行为的,是她教唆甲作出相关违纪行为,因此相对于甲而言,乙的过错程度明显较高,对其科处警告的纪律处分明显过轻及不适度。基于此,中院合议庭裁定律师公会提起的司法上诉部分胜诉,从而撤销了被质疑的行政行为中有关选择对乙适用的处分的部分。

乙不服,向终审法院提出上诉。

终院对案件作出审理,指出终院的既定司法见解是,除明显错误、明显不公正或违反如合法性、平等、适度、公正和公平等行政法的一般原则外,原则上不能对行政当局在法定种类及幅度内所科处的纪律处分作出司法审查。换言之,法官的介入仅限于出现严重错误之情况,即在所科处的处罚与行为人所作之不当行为之间出现明显不公正或明显不适度之情况。

当行政当局行使自由裁量权的范围内,如不涉及由被限定的决定解决的事宜,则除上述例外情况外,行政当局所作的决定不受司法监督。

终院指出,必须将限制性行政行为所追求的财产、利益或有价物与因该等行为而牺牲的个人财产和利益相比较,以判断具体适用的措施是否适度。只有在认为有关牺牲是不可接受和不能容忍的情况下,才应得出结论认为违反了行使自由裁量权的指导原则,如适度、合理性和公正原则。

在本案中,终院不认为律师业高等委员会在对两名实习律师科处警告处分方面存在明显或严重的错误,也不认为该纪律处分明显不适度。

综上所述,终院裁定司法裁判的上诉胜诉,撤销被上诉的裁判。

参阅终审法院第110/2021号案的合议庭裁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