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6年10月24日,甲以购买不动产为由向贸易投资促进局(下称贸促局)申请临时居留许可,惠及其本人及三名家团成员,即其配偶乙、女儿丙及儿子丁。甲在签署上述申请书时清楚知悉,其与各家圑成员之身份关系在申请后如有任何变动,需向贸促局申报,否则须承担一切法律责任。2007年9月17日,甲、乙、丙及丁获批给临时居留许可,并在同年12月26日获发出澳门非永久性居民身份证。2010年8月2日,甲与乙在内地透过法院调解办理离婚手续。2011年11月28日,甲向贸促局办理临时居留许可续期时,在申请书上仍填报为已婚并签署确认,同时填写、签署及提交了一份持续婚姻关系声明书,声明仍与乙维持夫妻关系。2012年4月27日,甲与私人公证员戊办理楼宇买卖合同之公证书时,声称其为已婚并签署确实。甲明知早已与乙结束婚姻关系,但却没有及时如实通知贸促局,反而作出身份资料之虚假声明,从而获批出临时居留许可续期。另外,甲清楚知悉其购买不动产时已离婚,却仍向公证员声称其为已婚,将不实的资料记载于公证书上及签署确认,意图为其本人或他人获取不正当利益及令本地区有所损失。初级法院经审理上述案件后,裁定甲触犯第6/2004号法律第18条第2款所规定及处罚的两项伪造文件罪,各判处2年6个月徒刑,两罪竞合,合共判处3年6个月实际徒刑。甲不服,针对上述裁判向中级法院提起上诉。
中级法院合议庭对案件作出审理。
合议庭指出,甲认为被上诉的裁判在审查证据时有明显错误,及对其行为作出错误的法律定性。关于审查证据有明显错误方面,合议庭认为在将被上诉的裁判结合一般经验法则后,未见认定为已证的事实存在明显的错误,甲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关于对其行为作出错误的法律定性方面,合议庭指出,根据已证的事实,甲向贸促局及在购买不动产时向私人公证员声明与乙维持婚姻关系,目的是取得澳门居留许可及续期的条件。因此,原审法院以第6/2004号法律第18条第2款,而不以《刑法典》第244条及第245条规定对其作出归罪,未见不妥。然而,合议庭续指出,原审法院未有说明认为甲触犯两项罪名的原因,亦未有考虑甲作出两次被归罪的行为的外在因素。根据卷宗所载的事实,虽然甲在不同时间先后两次作出被归罪的行为,但他只有一个犯罪决意,以便更好的实现其目的。甲为了使婚姻状况的声明前后一致,该情况虽然不能说有利于甲再次作出伪造文件的犯罪行为,却可以说“迫使”甲须再次作出有关行为,以维持他与乙的婚姻关系。这使甲的罪过程度获得减轻。因此,根据《刑法典》第29条第2款规定,应裁定甲两项犯罪行为构成连续犯。
综上分析,合议庭改判甲以直接正犯、连续犯及既遂方式触犯第6/2004号法律第18条第2款所规定及处罚的一项伪造文件罪,罪名成立,判处2年6个月徒刑,缓期2年6个月执行。其他事项维持第一审之判决。
参阅中级法院第341/2019号案的合议庭裁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