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甲、乙及丙以未能查明的途径取得三台批发类商户的银联卡有线POS终端机。由于在国内使用此类POS终端机进行交易所支付的服务费用远较澳门为低,为了取得不法利益,该三名被告对上述POS终端机进行改装后,在本澳娱乐场内寻找需要刷银联卡套现的客人,并通过连接电话号码模拟拨号转拨器,模拟国内绑定的电话号码拨出的交易,并透过无线电话网络上网将交易数据发送至国内收单行系统,瞒骗了国内收单行的交易系统,令本来只可在国内通过绑定的固定电话进行交易的POS终端机能在澳门使用,绕过银联国际在本澳进行交易,使银联国际等机构误以为有关交易在国内进行而以国内标准收取服务费,从而赚取差价利益。2014年9月4日,甲指示乙及丙到威尼斯人酒店X号房间为客人刷卡套现1,000,000港元期间,被三名不知名人士拿刀指吓,抢去现金1,000,000港元及手机等财物,最终惊动保安员,并转交予司警人员处理。经查核,上述三部POS终端机于2014年8月14日至9月3日刷卡交易合共为人民币56,689,591.11元,造成银联国际遭受财产损失。
初级法院裁定三名被告甲、乙及丙在本案以共同直接正犯、既遂犯及连续犯方式触犯一项澳门《刑法典》第211条第1款规定及处罚的「诈骗罪」罪名成立,各判处9个月徒刑,缓期2年6个月执行。
三名被告不服,声称其等行为并未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故向中级法院提起上诉。
中级法院对案件作出审理,指出三名上诉人为获得不当利益,将只能于内地使用的三部POS终端机透过外加模拟讯号拨号器、无线WIFI蛋及充电器等设备,而在澳门进行刷卡,令原本需使用交流电并连接固网电话传输的POS终端机变为便携式终端机,得以绕过内地收单行利用固网电话号码绑定而对刷卡交易地的监察,而令银联公司误以为交易在国内进行而批准交易,导致被害人银联国际有限公司遭受服务费用的损失。
中院认为,问题的关键并非如三名上诉人所主张的,即:涉案三部POS机本不能在澳门使用,故不能产生交易,即使没有上诉人的改装行为,被害人公司也不会获得财产利益。本案所针对的也并非被害人银联国际有限公司因三名上诉人非法使用POS终端机而遭受的交易机会的损失,而恰恰是:三名上诉人透过添加外部设备而使原本只能于内地使用的POS终端机得以在澳门移动使用,从而绕过内地收单行对刷卡交易地的监察,而令银联公司误以为交易在国内进行而批准交易;并且,三名上诉人于2014年8月14日至9月3日期间,刷卡交易合共人民币56,689,591.11元;对于这些实际发生的刷卡交易,被害人银联国际有限公司却因三名上诉人的“诡计”而未能按照正常标准收取服务费,直接及必然地造成被害人公司的财产损失。故此,三名上诉人的行为符合《刑法典》第211条规定的「诈骗罪」之主观及客观要件。
综上所述,合议庭裁定三名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维持原判。
参阅中级法院第197/2020号案的合议庭裁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