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终院确认对海关高级职程人员科处的停职处分


上诉人甲为海关高级职程人员(厅级及同为刑事警察当局),甲于2016年3月10日及3月14日,目睹两名男子乙和丙先后在其胞姊不同地点经营的时装店内多次进行刷卡套现的活动,而甲与有关的两名男子并非完全不认识,按照一般社会经验,甲理应认出他们及对有关情况起疑。甲身为海关高级职程人员,事发时正担任厅长职务,具有刑事警察当局身份,面对可能属犯罪的情况应采取适当的行动阻止。然而,甲不仅不予以制止和劝阻,反而协助测试信用卡机之运作是否正常,因此被提起纪律程序,指甲违反《澳门保安部队军事化人员通则》第5条第3款a项所规定的一般义务及第12条第2款f项所规定的端庄义务。保安司司长于2020年6月11日作出批示,在变更被诉愿批示中所载之事实依据的同时,决定维持对其科处30日停职之处分。

甲针对保安司司长的批示向中级法院提起上诉,但被中级法院合议庭裁定上诉败诉。

甲仍不服,向终审法院提起司法裁判的上诉,认为被上诉的合议庭裁判因“过度审理”和“遗漏审理”而存有无效瑕疵。

终审法院合议庭对案件作出审理。终审法院合议庭认为,只有当法院审理了不得审理的问题(即逾越其审理权)或者未审理须审理的问题时才会出现“过度审理”和“遗漏审理”的瑕疵。另外,上诉人以所谓的“遗漏审理”为藉口,实际上是意图质疑中级法院对事实事宜的审理,这显然也是行不通的。首先要强调的是(如本案的情形一般)在针对纪律程序中作出的行政决定提起的(司法)上诉中,不能再次调查证据,《行政诉讼法典》第42条第1款g项和h项及第64条之规定应该被作出限缩性解释,即在司法上诉中不能调查以推翻已经在纪律程序中产生之证据为目的的证据。其次考虑到《行政诉讼法典》第152条的规定“对中级法院之合议庭裁判提起之上诉,仅得以违反或错误适用实体法或诉讼法,或以被争议之裁判无效为依据”。在针对司法裁判的上诉中,终审法院不得谴责各审级在证据方面形成的心证。但如果在事实事宜的审理中违反了法律规定或法律原则,则可以承认并宣告该心证的形成有法律障碍。这种谴责仅限于针对查证事实的合法性,不直接涉及该等事实的存在或不存在。在本个案中,司法上诉人身为海关高级职程人员,在面对不法行为的情况下,没有采取行动阻止,还提供协助,其行为确实违反了澳门保安部队军事化人员必须遵守的注意义务。

综上所述,合议庭通过评议会裁定上诉败诉,确认被上诉裁判。

参阅终审法院第119/2021号案的合议庭裁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