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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院撤销卫生局以非法定评审标准审核治疗师执业准照的决定


甲于2010年获卫生局发出治疗师(运动医学)执业准照,随后于2015年申请中止前述准照两年并获批准。2017年8月,甲向卫生局提出复牌申请但不获批准,甲为此提起必要诉愿但被驳回,甲于是向行政法院提起司法上诉。2018年12月11日,行政法院经审理裁定因被上诉行为违反了经5月18日第20/98/M号法令修订之12月31日第84/90/M号法令(《管制私人提供卫生护理活动的准照事宜》)第6条第2款d项、第3款及第4款之规定,基于此,撤销被上诉行为。2019年,被上诉实体根据前述判决而重新审查甲所提出的申请后仍决定不批准复牌申请,甲针对相关决定提起必要诉愿但被驳回,甲于是就驳回决定向行政法院提起司法上诉。2020年10月8日,行政法院裁定撤销卫生局局长不批准恢复甲的治疗师准照的决定。

卫生局局长不服,向中级法院提出上诉。

中级法院合议庭对案件作出审理。合议庭指出,第84/90/M号法令第6条所指的葡萄牙之教育场所于回归后应该理解为中国内地的教育场所,然而根据回归法(第1/1999号法律)第4条第1款(六)项的规定,“凡体现因葡萄牙对澳门管治而引致不公平的原有有关专业、执业资格的规定,在澳门特别行政区对其作出修改前,可作为过渡安排,依照《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129条的规定参照适用”。由于澳门特别行政区并没有对第84/90/M号法令作出修订,故继续参照适用。从上述条文可见,对于非于澳门或葡萄牙完成之课程,须同时符合以下两个条件,方视为具备从事有关职业之资格:1. 获一国际组织认可为适合于教授该等课程之教育场所完成;2. 确保与澳门或葡萄牙之课程具相同程度者。甲于2009年毕业于北京体育大学运动康复系,为国家官方认可之教育场所,根据前述法令第4款的规定,视为适当之场所,故甲的学历满足上述第1个条件。至于判断甲的学历是否符合上述第2个条件,被诉实体应以澳门或葡萄牙的同类课程作为参照标准,只有当澳门或葡萄牙没有相同课程可作比较时,才可考虑其他地方及大学的相同课程。在本案中,由于被诉实体在没有合理解释下使用非法定的评审标准(以台湾地区大学的物理治疗学课程作为参照,而非以澳门或葡萄牙的同类课程作为参照标准),故被诉行为存有违反法律的瑕疵,应予以撤销。

综上所述,合议庭裁决上诉理由不成立,维持原审判决。

参阅中级法院第112/2021号案的合议庭裁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