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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级法院具有管辖权对违反行政合同本身所引致的处罚作出审理


运输工务司司长因澳门电召的士服务股份有限公司的雇员实施的行为违反了《澳门特别行政区与澳门电召的士服务股份有限公司签署有关特别的士客运业务的公证合同》(下称「《公证合同》」)第19条第1款的规定,因而根据《公证合同》第6条第1款及30条第1款(十)项的规定对其作出处罚决定。

澳门电召的士服务股份有限公司针对该决定向中级法院提起司法上诉。裁判书制作法官作出批示,指出根据《司法组织纲要法》第30条第5款(五)项的规定,中院对该司法上诉不具管辖权,认为该司法上诉具管辖权的法院为行政法院,并命令移交本司法上诉至行政法院。

司法上诉人不服,向中级法院评议会提出声明异议,同时,检察院亦针对该批示提出声明异议,请求废止被异议的批示。

中院对案件作出审理,指出在澳门的法律制度中,有多项单行法规规定公共行政当局可以根据所签订的行政合同对合同订立人科处罚款,这些由合同本身所引致的处罚(罚款),完全不在第52/99/M号法令所规定的行政上之违法行为的定义范围内。

中院指出澳门的法律分别对犯罪、轻微违反及行政上之违法行为作出规范,而在合同的形成或执行方面所科处的处罚不属行政上之违法行为范畴。

因此,可以得出结论认为,作为现被质疑的行政行为标的的处罚(罚款)不是一项行政上之违法行为,因此不属于《司法组织纲要法》第30条所订定的行政法院的管辖权范围内,而是属于中级法院的管辖权,因为该院有权对《司法组织纲要法》第36条第8项所指的实体就合同的形成及执行有关的行政行为的撤销、宣告无效或法律上不存在的请求作出审理。

故此,中级法院具有管辖权审理针对司长因澳门电召的士服务股份有限公司不执行或不完全执行公证合同而科处处罚的行为提起的司法上诉。

综上所述,合议庭裁定声明异议理由成立,废止被异议的批示。

参阅中级法院第203/2021号案及第204/2021号案的合议庭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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