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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不同方式三次盗取同一被害人的财物 终院维持由连续犯改为三项加重盗窃罪的判刑


甲因前后三次进入某公司别墅并盗去财物,被初级法院裁定以直接正犯及既遂、连续犯方式触犯1项澳门《刑法典》第198条第1款e项、第2款e项、第29条第2款和第201条第1款规定及处罚的加重盗窃罪,判处1年9个月徒刑。甲和检察院不服,向中级法院提起上诉。中级法院经审理后裁定甲提起的上诉败诉,检察院提起的上诉胜诉,同时变更了被上诉裁判,改判甲以直接正犯及实质竞合方式触犯2项澳门《刑法典》第198条第2款e项规定及处罚的加重盗窃罪,每项判处2年徒刑,以及1项澳门《刑法典》第198条第1款e项、第2款e项规定及处罚的加重盗窃罪,判处2年3个月徒刑,并最终判处甲3年6个月徒刑的单一刑罚。

甲不服,向终审法院提起上诉,认为其行为应被视为只构成一项连续犯,正如初级法院所裁定的那样。

终审法院合议庭对案件作出了审理。合议庭认为,连续犯的概念应被定义为:数次实现同一罪状或多个从本质上来讲保护同一法益的罪状,而实行的方式在本质上相同,相关行为在时间上相近,而且是受到可相当减轻行为人罪过的同一外在情况的诱发。它要求在具体个案中对其进行审查与衡量,以上所述的任何一项前提的不成立都将导致有关情况被视为犯罪的实质竞合。要特别注意的是,上述导致行为人重复作出行为的外在情节必须一直存在,从而显示出一种较轻的过错程度,而当行为人先后作出多项行为,在犯罪过程中逾越、克服或绕过各种障碍及抵抗,改变外部状况以使其符合他的意图及目的,并由他对外部状况进行掌控,那么就没有理由认定存在任何吸引或诱发其多次实行犯罪的外在情况,进而认定其过错已得到减轻,因此,不能将行为人在此情况下所实施的犯罪视为连续犯。

合议庭续指,正如中级法院和检察院的见解,在本案中,已证事实显示甲前后三次进入被害公司别墅的每一次犯罪方式和手段都有所不同。第一次是利用一条门匙打开别墅大门,在别墅内财物无上锁的情况下盗取了一批财物;第二次在利用一条门匙打开别墅大门后,利用现场工具撬开已上锁的杂物房门锁及已上锁工具箱,再盗取财物;第三次是利用一条门匙打开别墅大门,并破坏安装在房间门外的监控镜头,及用工具割断房间4部烧焊机电线,最后盗取财物。可见,甲的犯罪情节是一次比一次严重,除了都是使用一条门匙打开别墅大门之外,未能看见其他基于实施前一次犯罪后存在能令其感到便利的情节。显而易见,甲在作出犯罪行为时对有关情况进行掌控,克服了被害人为了防止再次被盗而特意采取和安装的手段与设施,因此完全无法认为其罪过被减轻或降低。

综上所述,合议庭通过评议会裁定上诉败诉。

参阅终审法院第136/2021号案的合议庭裁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