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为方便其儿子长期留澳,先后两次协助其儿子办得外地雇员身份认别证,但实际上其儿子从未向雇主提供任何工作。由于甲的行为涉嫌触犯刑法,治安警察局向检察院作出检举。2020年3月20日,保安司司长作出批示,宣告甲的居留许可失效。甲针对该批示向中级法院提起司法上诉。中级法院于2021年2月25日作出合议庭裁判,裁定上诉败诉,维持被上诉行为。
甲不服,向终审法院提起上诉。
终审法院合议庭对案件作出审理。合议庭指出,根据第5/2003号行政法规第24条第1款的规定,利害关系人不再符合申请居留许可的任何前提或要件为居留许可失效的原因之一,在具体个案中行政当局可以经考虑包括第4/2003号法律第9条第2款所指因素在内的所有因素而决定是否宣告已批给利害关系人的居留许可失效。行政当局在作出决定时尤其应该考虑利害关系人是否有刑事犯罪前科,是否经证实不遵守澳门特别行政区法律,是否有强烈迹象显示利害关系人曾实施或预备实施任何犯罪。
关于上诉人提出的越权问题,合议庭指出在本案中,被上诉实体不是基于上诉人的刑事犯罪前科,亦非经证实上诉人不遵守澳门特别行政区法律而作出有关决定,该决定是因为案中有强烈迹象显示上诉人实施犯罪而作出。合议庭指出,行政当局可以基于其经调查而查明的事实,就是否存在强烈迹象显示利害关系人曾实施或预备实施犯罪作出判断,即使法院仍未经审判而认定该等事实亦然。行政当局基于上述判断而决定宣告利害关系人的居留许可失效,并没有侵犯司法机关的专属权限,故不存在越权的瑕疵。
至于自由裁量权的问题,合议庭指出,第4/2003号法律第9条赋予行政当局很大的自由裁量权,行政当局完全可以根据利害关系人的具体情况,尤其是考虑该条第2款所指的各种因素(包括是否有强烈迹象显示利害关系人曾实施犯罪或预备实施犯罪),对利害关系人的行为对澳门特区公共秩序及社会安全所带来的影响和风险进行评估,就是否宣告居留许可失效作出决定。
综上所述,合议庭裁定上诉败诉。
参阅终审法院第85/2021号案的合议庭裁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