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终院:因沾有错误适用法律的瑕疵 “浪涛行”上诉理由成立


2018年8月17日,「浪涛行」的20多名救生员因劳资纠纷发起了罢工。其后,因「浪涛行」未有解决的措拖以便提供足够的救生员,导致由其承接管理的数个离岛区游泳池因当值救生员人数不足而未能如常对外开放。2018年12月14日,社会文化司司长以「浪涛行」的商业企业主甲未履行《体育局管辖离岛区游泳池的管理服务合同》为由,向其科处7,613,500.00澳门元的罚款。甲针对社会文化司司长的决定向中级法院提起司法上诉。中级法院合议庭于2021年1月28日作出裁判,裁定甲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基于存有违法瑕疵而撤销被质疑的行政行为,其他上诉理由则不成立。

甲和社会文化司司长均对该裁决提起上诉。甲主张在被上诉裁判中被裁定为不成立的问题理由成立,即行政行为因错误适用法律而违法;而社会文化司司长则认为在确定处罚期间方面不存在被上诉裁判所认定的事实前提的错误。

终审法院合议庭对案件进行审理。合议庭首先指出,事实前提的错误体现为行政实体为作出相关决定所考虑的事实与实际发生的情况不一致。《游泳池的管理服务合同》第20条第2款中明确规定,应在发出两次警告之后才能就未履行或瑕疵履行合同规定而科处罚款。而从案中事实可以看到,所科处的罚款金额是以2018年8月18日和2018年8月22日为基准计算得出的,早于第二次警告,该警告于2018年9月12日才发出。因此,正如被上诉裁判所正确裁定的,在分别从2018年8月18日和2018年8月22日开始计算罚款时便存在事实前提的错误,原因在于尚未向甲发出第二次书面警告。因此在这个问题上社会文化司司长的上诉理由不成立。

关于行政行为因错误适用法律而违法的问题,合议庭指出,在本案中需厘清的是,行政当局能否同时科处《游泳池的管理服务合同》中第20条第2款第1)项和第5)项所规定的罚款。中级法院认为在该案中同时科处上述两项罚款的决定是合理及正确的,因为“不向公众开放泳池”属于第1)项所规定的延迟开放的情况,而“工作人员或服务时数不足”则属于第5)项所指的情况。然而,在本案中所发生的情况是,自2018年8月18日至10月31日期间,由甲负责管理的三个涉案泳池要么是没开放,要么是仅在有限度时间内运作(因为缺少救生员)。有鉴于此,对上述情况同时科处罚款并不正确,因为对于因延迟或不开放游泳池同样构成不履约而科处每日罚款而言,事件的具体原因(例如,是因为维持泳池开放的必要设施损坏或出现任何其他缺陷,还是因为工作人员不足)无关紧要,这样便没理由如在本案中所发生的那样,为科处双重罚款的效力而对相关原因作出特别和独立的评价,因为经过对上述条款的文本进行适当的解释,无法从中看出亦不允许作出这种评价。因此,合议庭认为甲在此部分的上诉理由成立。

综上所述,合议庭通过评议会裁定社会文化司司长提起的上诉败诉,甲提起的上诉部分胜诉。

参阅终审法院第71/2021号案的合议庭裁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