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为一名前消防员,因于2017年5月6日在一间典当行内出售一只其妻子不正当据为己有的手表而触犯一项澳门《刑法典》第211条第3款所规定的诈骗罪,被初级法院判处6个月徒刑,缓期1年执行。保安司司长因此对甲开立纪律程序并在2020年5月15日作出批示,对甲科处撤职处分。甲不服,针对有关决定向中级法院提起司法上诉,遭驳回。甲仍不服,针对中级法院的裁判,向终审法院提起司法裁判的上诉。
终审法院合议庭对案件作出审理。
合议庭指出,甲被认定触犯的诈骗罪是一项故意犯罪,因此法院判处其有罪的前提除要查明此项犯罪的客观事实之外,还要查明甲存在故意这一项主观要素。初级法院既已厘清上述问题并裁定甲罪名成立,根据《澳门保安部队军事化人员通则》(下称《通则》)第263条第2款规定,甲显然不能在纪律程序中重新讨论已经在刑事程序中被认定的其被归责的事实以及相关事实的作出者,从而以此来辩称其行为符合《通则》第200条第2款f项规定的“非故意”的减轻情节。另外,从刑事程序内所认定的事实可以看到,甲知道涉案的手表为拾获物而非其妻子所有,因此不能接受甲以信任其妻所言为藉口,来辩称其行为符合《通则》第202条e项规定的“不能要求采取其他行为”的阻却情节。除此之外,即使甲作出被归责的行为时正值休假,身穿便装,且没有向外界透露任何其被归责的行为,然而,根据《刑事诉讼法典》第77条第1款及第6款规定,案件是公开举行审判听证,因此他被判处有罪的消息必定会公之于众,而在任何一名市民看来,保安部队人员犯罪都会严重地损害澳门特区保安部队的形象、声誉、威望及尊严。最后,《通则》分别规范“强迫退休及撤职”(第238条)、“强迫退休”(第239条)及“撤职”(第240条)的法条有别于《澳门公共行政工作人员通则》中就相关事宜所作的规定,后者仅用一个条文(第315条)来一并规范科处“强迫退休或撤职”处分的前提和情形,因此,合议庭认为立法者的意图是要求对《通则》第238条第2款c项、e项、f项、g项、i项、j项、和l项规定的情况科处撤职而非强制退休处分。甚至可以认为,《通则》第240条规定的是必须科处撤职处分的情形,不论相关军事化人员的行为是否满足第238条第1款所设定的职务关系不能维持的一般性要件。即便不这样理解,在本案中也已经满足了职务关系无法维持这项条件。尽管考虑到甲援引的《通则》第200条第2款e项规定的“自发性自认违法行为或弥补损害”的减轻情节和被上诉实体已经在其处罚批示中予以考量的其他减轻情节,亦未见行政当局在为科处纪律处分而认定不能维持与甲的职务关系时出现了明显或严重的错误、违反适度原则,或具体科处的撤职处分明显不成比例。
综上分析,合议庭裁定上诉败诉。
参阅终审法院第89/2021号案的合议庭裁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