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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经屋法不计算非家团成员的收入 房屋局局长解除预约买卖合同的决定被撤销


甲及其父母(家团成员)申请购买经济房屋获得批准,与房屋局订立了相关的预约买卖合同。甲的配偶乙不包含在上述申请的家团组成当中,且甲与乙的婚姻财产制度为分别财产制。其后,房屋局局长以在计入乙的收入后超出法定每月收入限额为由,决定解除上述预约买卖合同。

甲等不服,向行政法院提起司法上诉。行政法院审理后裁定司法上诉的理由成立,撤销房屋局局长的决定。

房屋局局长对上述判决不服,向中级法院提出上诉,指被上诉判决错误解释当时生效的第10/2011号法律(《经济房屋法》)第18条第2款规定,认为为计算家团成员的每月收入和资产净值,应将非作为家团成员的相关配偶的收入和资产也计算在内。

中级法院合议庭对案件进行审理。上诉人首先提出,就本案所适用的原第10/2011号法律(下称“原法律”)的有关规定,立法者的意图旨在避免有违实质公平的情况出现,即允许原本因每月收入受限而不能申请的夫妻,转为透过个人申请的方式(当其个人每月收入低于法定限额)来提出申请。对此,合议庭认为,既然原法律第18条允许非澳门居民或在合理解释的情况下可请求免除收入及资产的申报,则不存在上诉人所称的立法原意;经第13/2020号法律修改的现行第10/2011号法律(第14条第4款)要求申请人及其家团成员的配偶均须加入到申请表内,且要申报收入及资产净值(第18条),而上述行文在原法律中并未见到,这也表示将不属家团成员的申请人配偶的收入计算在内并非原法律的立法原意。

此外,合议庭认同检察院的意见并指出,原法律第14条第2款规定:“申请人须遵守按第16条及第17条规定订定的收入及资产限额”,有关规定显然仅指经济房屋的(众)申请人,就家团提出的申请而言,考虑的仅是构成家团成员的人士的收入及资产。至于原法律第18条第2款规定的申报义务,最多仅为房屋局进行监察活动之用,不会对须遵守同一法律第16条及第17条所规定的收入及资产限额的要件产生任何影响。在本案中,配偶乙不在有关申请的家团成员范围内,在不考虑其收入的情况下,有关申请并未超出第386/2013号行政长官批示表一所订定的每月收入上限(59,300.00澳门元),因此,不存在上诉人所指的违法瑕疵。

综上所述,合议庭裁定上诉理由不成立,维持被上诉判决。

参阅中级法院第1154/2020号案的合议庭裁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