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以确定委任的方式在消防局担任副消防区长的职务。2013年,甲因以直接正犯及实际竞合方式触犯了三项《刑法典》第191条第2款a项所规定及处罚的不法录制品罪而被科处1年徒刑,缓期2年执行。之后,甲因实施了该等犯罪事实而被科处停职240日的处分,其行为评核亦因此被降至第四等。根据《澳门保安部队军事化人员通则》(下称《人员通则》)第77条的规定,当军事化人员处于第四等行为评核时,必须进行评议以决定人员是否适宜留在澳门保安部队。经评估,保安司司长于2020年5月15日作出批示,决定根据《人员通则》第77条的规定免除甲的工作。
甲针对保安司司长的上述决定向中级法院提起司法上诉。中级法院合议庭于2021年4月29日作出裁判,裁定上诉败诉。甲不服,向终审法院提起上诉。
终审法院合议庭对案件进行审理。甲质疑被上诉实体单纯基于其实施了犯罪行为便作出免除其工作的决定,并没有对其表现作出正确的评估。合议庭指出,根据《人员通则》第77条的规定,免除一名军事化人员的工作是因为其行为恶劣,显示出其已不适宜继续留在澳门保安部队,从被上诉的批示可以看出被上诉实体实际上有考虑过导致采取免除工作这一措施的决定性原因。须指出,除了“行为恶劣”之外,《人员通则》并未提及其他能够为作出不适宜继续留在澳门保安部队的判断提供帮助的重要资料、因素或标准,在该项规定中并没有须对军事化人员的整体表现作出评估的要求,重点在于相关军事化人员的恶劣行为显示出其已不适宜继续留在澳门保安部队。立法者在将不适宜继续留在澳门保安部队列为采取免除工作措施的前提时,赋予了行政当局相当大的对军事化人员的行为作出评估,从而得出论断的权力。合议庭认为,司法机关仅限于对行政当局在自由决策的空间内不可避免地涉及到的那些法律性因素进行监督,法官不能对行政当局所作的评价进行实质性审查。因此,甲在这个部分的上诉理由不成立。
另外,甲认为《人员通则》第77条中提及的令行为人不得继续留在澳门保安部队的恶劣行为不能单纯基于引致对其科处纪律处分的事实或价值判断,否则就等于对该等情节作出了双重考量。合议庭指出,在本案中,不应说行政当局是单纯基于甲实施了导致其被科处纪律处分的不法事实而决定免除其工作,实际上,采取该措施的核心及根本问题在于当局就行为人不适宜继续留在澳门保安部队所作的判断。要强调的是,纪律处分是一种与免除工作性质不同的处分,后者只是一项不具有纪律性质的单纯行政措施,在采取这两种措施时所基于的是不同层面的考虑和需要,所面对的分别是职务关系的无法维持(撤职处分)和不适宜继续留在澳门保安部队之中(免除工作)两种不同的判断。因此,甲此部分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合议庭裁定甲的上诉败诉。
参阅终审法院第106/2021号案的合议庭裁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