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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门法院对居民在外地所作之犯罪事实依法享有管辖权


澳门居民甲和乙得悉一个在广西南宁市运作的“纯资本投资”项目,该项目不涉及任何实体产品、任何正式注册的公司或法定代表人(持牌人),且不以货物买卖赚取利润,而是以招揽新会员之入会费作为利润。甲和乙为此到处寻找下线,并于2008年3月至2009年10月期间招募了众多下线成员。2010年4月至2011年4月期间,七名被招募的澳门居民因未能取回投资款项而向司法警察局报案,该等报案人所蒙受的总损失远超过15万澳门元。甲和乙因此被控以共同正犯方式触犯一项发起及组织层压式传销罪。经初级法院审理后,两人被裁定罪名成立,各被判处4年徒刑。

甲和乙针对上述裁判向中级法院提起上诉。合议庭裁定两人的上诉均败诉,确认了被上诉的有罪裁判。

甲和乙仍不服,向终审法院提起上诉,提出了“澳门特区法院不具审判权/管辖权”等问题。

终审法院合议庭对案件作出审理。合议庭首先指出,鉴于上诉是以“违反管辖权规则”作为其依据,故终审法院仅对有关管辖权问题作出审理。就此问题,被上诉裁判认为:已证事实显示,不但甲乙二人招揽下线的事实是在澳门发生,甚至付款手续也在澳门完成,这符合了《刑法典》第4条关于澳门法院具有管辖权的规定;再者,上诉人甲和乙以及七名被害人均为澳门居民,即使本案的招揽行为并非在澳门发生,但根据《刑法典》第5条第1款d项的规定,由于两名上诉人被发现身在澳门,因此,澳门法院仍然具有管辖权,除非其行为在澳门不被视为犯罪,而在澳门“层压式传销”已被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合议庭认同被上诉裁判对于事实事宜和具重要性的法律依据所作的准确分析,完全符合适用于本案的“属地原则”,原审法院就本案管辖权问题所作的决定正确且恰当,因此上诉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合议庭裁定上诉败诉,维持被上诉裁判。

参阅终审法院第111/2021号案的合议庭裁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