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终院:订定赔偿金额须考虑当事人的实际损失


2010年1月7日,甲为与家人一起搬到较大的单位居住,欲以1,660,000.00港元购买一单位。甲向银行贷款购买该单位,却因年纪太大不获接纳。甲于是与其儿子乙及女儿丙作口头协议,以乙的名义向银行贷款,丙则为有关贷款作担保,并由乙与丙负责每月分期偿还有关贷款作为向甲支付家庭开支,同时协议有关单位由甲及乙共有。甲为订立购买有关单位的协议及公证书,先后向单位的出卖人支付150,000.00港元及210,000.00港元,并向律师支付45,360.00澳门元。取得有关单位后,甲与其丈夫丁、乙及丙将单位作为家庭居所居住在内,乙的女朋友戊亦一同居住其中。2012年,甲与戊吵架,乙与戊因此搬离上述单位。同年11月,乙与戊以一般共同财产制结婚。乙与戊结婚一年之后,由于租金上涨,遂搬回到上述单位居住,但他们与甲的关系持续恶劣。2014年11月,乙和戊向甲表示欲出售上述单位,遭甲及其家人拒绝。然而,乙和戊依然不顾家人反对将单位以3,189,900.00澳门元出售予己及庚并侵吞了所得款项。甲遂针对乙、戊、己及庚向初级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宣告有关单位的买卖无效,或因乙确定不履行而宣告解除其与乙的口头协议,并因此请求乙向甲支付3,445,529.40作为出售单位的赔偿。初级法院最终裁定甲的诉讼理由部分成立,乙须向甲支付2,996,000.00澳门元及法定利息。乙及戊不服,针对有关裁判向中级法院提起上诉,遭中级法院合议庭驳回,乙及戊遂向终审法院提起上诉。

终审法院合议庭对案件作出审理。

合议庭指出,乙除了对最终裁判提出上诉外,还对中级法院驳回其欲诱发丁及丙参与诉讼的请求及驳回反诉的决定提出上诉。合议庭认为,经考虑诉讼程序所处的阶段,及卷宗已证的事实,尤其已证明乙未履行与甲订立的有关单位属他们共有的口头协议并对甲造成财产损失,未见丁及丙参与诉讼会有任何效果,因此乙的请求根据澳门《民事诉讼法典》第229条e)项属无用,未见中级法院驳回其诱发第三人参加的请求及反诉有何不妥。关于裁定乙向甲支付2,996,000.00澳门元及法定利息的上诉,合议庭首先指出原审法院的裁判只针对乙,戊根本没有对有关裁判提起上诉的正当性。另外,乙提出应以涉案单位的实际出售价格而非其市场价格来计算向甲作出的赔偿金额。对此,合议庭认为,在本个案,已证明乙及戊将有关单位出售时,该单位最少可卖5,992,000.00澳门元,但他们却以3,189,900.00澳门元出售。甲并没有参与订定上述单位出售价格,乙及戊将作为甲家庭居所的单位出售,甲所损失的远不止是单位出售金额的一半,因为她还须要另觅地方居住。因此,必须根据《民法典》第560条第5款的规定,以裁判作出时有关单位的市场价格来衡量甲的实际损失,如此,才能弥补对甲的合法权利及期盼的侵害。原审法院的裁判在事实的认定及法理上均符合公平与公正。

综上分析,合议庭裁定上诉理由不成立。

参阅终审法院第31/2021号案的合议庭裁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