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终院:能否向终审法院上诉应以特别减轻后的刑幅作为判断标准


初级法院裁定甲以直接共同正犯方式触犯一项经第10/2016号法律修改的第17/2009号法律第8条第1款规定及处罚的“不法贩卖麻醉药品”罪,经适用澳门《刑法典》第66条第1款和第2款f项及第67条第1款a项和b项的规定,在对刑罚进行特别减轻之后,对其科处3年6个月徒刑。甲不服,针对上述裁判向中级法院提起上诉。中级法院合议庭确认初级法院的裁判,另外,裁判书制作法官还通过批示决定维持初级法院对甲采取的羁押强制措施。甲针对上述两项决定向终审法院提起上诉。

终审法院合议庭对案件作出审理。

合议庭首先分析甲可否针对有关裁判提起上诉的问题。合议庭指出,《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并没有明文规定“上诉权”,但无疑应将之视为一项所有人都享有的由一个较高审级的法庭对已作出之裁判进行复审的基本权利。本澳立法者为阻却向终审法院提起上诉而采纳的标准为“双一致”和“可科处之刑罚的严重性”。“双一致”标准考虑的是无论第一审法院所作的裁判裁定无罪还是有罪,都是显示之前所给出的解决办法公正且正确,在这样的情况下要求法院再次发表意见是过分的。至于“可科处之刑罚的严重性”标准中有关可被科处的徒刑不高于10年的规定,则应以法院根据在审理后予以认定的重要事实对被告的行为进行刑法上的归入和定性后所确定的可适用的抽象刑罚作为考虑。在本个案,初级法院裁定对甲可科处一项经“特别减轻”的刑罚,为上诉之效力而考虑的刑罚幅度应为上述“特别减轻”后可科处的抽象刑罚(经特别减轻后,可科处的刑幅由5年至15年变为1年至10年),可见有关刑罚的幅度并未符合上述可向终审法院提起上诉的规定。关于甲针对中级法院裁判书制作法官维持对其采取羁押强制措施的决定所提起的上诉,合议庭指有关决定只是确定了上诉处于待决状态时,甲在诉讼程序中所处的地位,该决定并不属于终结案件的裁判,澳门《刑事诉讼法典》第390条第1款d项已排除了针对有关决定提起上诉的可能性,甲应通过向评议会提出异议的方式对有关决定提出质疑,如属适时提出,由中级法院组成合议庭透过裁判予以审理及裁决。

综上分析,终审法院合议庭裁定不受理甲提出的两项上诉。

参阅终审法院第138/2021号案的合议庭裁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