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年10月24日,被执行人甲及乙签署了一份声明书,以他们个人及丙贵宾厅全体股东的名义声明该厅于2013年10月24日开出第X号及第Y号“存码单”合共20,000,000.00港元,分别可于2013年11月8日及23日不附任何附带条件全数兑现现金。声明书中同时还载明了声明人确认因承诺代丁归还戊早前寄存在己贵宾会的款项,发出上述两张存码单予戊。戊多次向甲及乙要求返还第Y号“存码单”上所载明的款项,但遭拒绝,遂针对甲及乙向初级法院提起执行之诉。初级法院合议庭主席在2019年7月30日裁定甲及乙对执行提出的异议理由成立,认定不存在戊所主张的待被执行的债务,并宣告执行程序消灭。戊不服,向中级法院提起上诉。中级法院在2020年4月23日作出合议庭裁判,认为待被执行的债务是存在的,且根据澳门《民法典》第452条第1款的规定认为初级法院在审理事实事宜时出现了错误,撤销了初级法院事实事宜裁判中的一部分,并将案件发回初级法院以便重新审理。甲及乙针对上述裁判向终审法院提起上诉。
终审法院合议庭对案件作出审理。
合议庭指出,初级法院的裁决认为戊为执行请求而提交的“执行凭证”,即甲和乙所签署的声明书,并不构成任何他们承担债务的声明,而仅构成一项确保此二人向戊交付的两张“存码单”能够兑现的声明。根据澳门《民事诉讼法典》第11条第1款及第3款、第12条及第677条的规定,任何执行程序都是以一项“凭证”作为其依据,法律就执行凭证的构成所作的要求旨在确保有执行凭证之处即同时存在一项债权,由此赋予相关债权人直接提起执行之诉的权力,不必预先通过一宗宣告之诉来使其权利获得法院的承认。因此,执行凭证必须满足一定的形式并具备特定的内容,有关凭证必须能够证明当事人之间已设定及形成的某项债务是真实存在的,因此,从内容上看,执行凭证应当代表一项创设债权的法律事实。合议庭认为,根据澳门《民法典》第228条及第230条的规定考虑在本案中作为执行凭证而递交之声明书的内容,该声明书具有承认债务的效力,构成执行凭证,足以作为戊提起的执行之诉的依据。合议庭继续指出,在中级法院撤销初级法院部分事实事宜的裁判的问题上,《民法典》第452条第1款对履行之许诺及债务之承认作出规范,所规定的并不是“无因债务”,而只是免除了债权人证明基础关系存在的责任,将举证责任倒置。在本个案中,相关声明书已明确指明债务的“原因”是戊在己贵宾会存有款项,可见该声明书并非一项在未指明相关原因的情况下承认债务的单方行为。因此,合议庭认为中级法院合议庭以《民法典》第452条的规定认为初级法院在审理事实事宜时出现了错误的裁决并不正确。考虑到初级法院在初审时认为没有必要审理甲和乙主张的已部分偿还待被执行的债务的问题,因此,合议庭决定将案件发回初级法院,以便对有关问题作出审理。
综上分析,终审法院合议庭裁定上诉部分胜诉,将案件发回初级法院对案件以便按上述要求作出审理及裁决。
参阅终审法院第149/2020号案的合议庭裁判。